(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抚育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理人吕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男,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5月24日我母亲吕某与我父亲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我随母亲生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是随着我年龄的增长,当初约定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现在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现在每月增加校车费用100元、伙食费60元及补课费300元,此外每年学杂费增加2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的协议内容;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当时经过法院调解离婚时,吕某为了离婚及抚养孩子,说自己每月收入2000元,孩子每月200元抚养费即可。现在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依法出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吕某与被告均系农民,以种地为生,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2013年5月24日,吕某与王某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间约定婚生女王某某随吕某生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就读于大虎山镇中心小学,生活和教育费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有所增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身为原告王某某之父,在与原告母亲吕某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吕某离婚时约定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孩子生活及教育费用逐年增加,原告诉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提出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并结合当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每月3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名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