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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文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文芳,叶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曹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连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文芳,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文俊,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傅文芳、原审被告叶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刘连印,被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傅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叶文俊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开庭笔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判对本案原审被告叶文俊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本案中叶文俊与被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叶文俊是否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本案《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是否明知叶文俊与被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的事实,傅文芳与本案合同的关系,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总包、分包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转包或挂靠等事实未能查明和认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9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淑香审 判 员  苏雅冰代理审判员  吴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