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奉沂与杨作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奉沂,杨作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奉沂。被告:杨作四。原告杨奉沂诉被告杨作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奉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奉沂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亩土地每年1500斤小麦,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7月6日至7月10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清。原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只交纳了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的租金,拒不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892元;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作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拖欠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租金,每亩土地每年租金小麦1500斤,按拳铺工业园区小麦指导价每斤1.2元计算,共计租金8892元。被告杨作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2.47亩租于被告使用,租金为每亩土地每年1500斤小麦,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7月6日至7月10日,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租金共计8632元。另查明,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小麦补偿价格2013年为1.13元/斤,2014年为1.2元/斤。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的数额为每亩每年1500斤小麦,梁山县拳铺镇小麦补偿价格2013年为1.13元/斤,2014年为1.2元/斤,交纳时间为每年的7月6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租金共计8632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租金共计8632元、将原告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恢复原状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奉沂与被告杨作四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杨作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奉沂土地租赁费用8632元。三、被告杨作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47亩土地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杨奉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作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