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杨继岗,高桂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新,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杨继岗,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素梅,总经理。被告杨继岗,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高桂婵,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杨继岗、高桂婵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新、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岗、被告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兰、刘静安,被告杨继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高桂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一笔,金额1000万元,具体为票面金额55%(即55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同时由被告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莲心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联公司)、杨继岗、高桂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是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12个月。由心莲心公司、众鑫联公司、杨继岗、高桂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四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额授信协议期限内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聚鑫泰公司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当天为聚鑫泰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承兑申请人聚鑫泰公司于我行承兑之日向在我行开立的专用账户(户名聚鑫泰公司)中存入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百分之伍拾伍的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现上述承兑汇票已到兑付之日,由我行为其支付款项4413613元,垫款39天,产生利息77457.01元,经我行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28日由担保人心莲心公司代为偿还垫款4413613元,所欠利息77457.01元至今未能清偿,被告聚鑫泰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四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77457.01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被告聚鑫泰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利息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请求核实具体所欠利息的数额。被告心莲心公司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请求核实具体所欠利息的数额,并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后的追偿权利。被告众鑫联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杨继岗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亦承认现尚欠原告利息,但请求核实具体所欠利息的数额。被告高桂婵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36a0422013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12个月。并由心莲心公司、众鑫联公司、杨继岗、高桂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四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2、1536a042201300011001、1536a042201300011003、1536a042201300011004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额授信协议期限内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36e0022014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当天为被告聚鑫泰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承兑申请人聚鑫泰公司于原告承兑之日向在原告开立的专用账户(户名聚鑫泰公司)中存入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百分之伍拾伍的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现该承兑汇票已到兑付之日,由原告为被告聚鑫泰公司支付款项441361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28日由担保人心莲心公司代为偿还原告所垫款4413613元,由此原告为其垫款39天,并产生利息77457.01元,被告聚鑫泰公司及担保人至今未能清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最高额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2、合同号为1536e00220140001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3、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心莲心公司、众鑫联公司、杨继岗、高桂婵于2013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聚鑫泰公司在原告为其出具的承兑汇票到兑付之日时未能归还该款,由原告为其支付款项4413613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11月28日由担保人心莲心公司代为其偿还原告所垫款4413613元。由此原告为其垫款39天产生的利息77457.01元,被告聚鑫泰公司及担保人均未清偿。原告与被告心莲心公司、众鑫联公司、杨继岗、高桂婵于2013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现原告向被告心莲心公司、众鑫联公司、杨继岗、高桂婵主张对此利息负担保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聚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利息77457.01元。二、被告心莲心公司、众鑫联公司、杨继岗、高桂婵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聚鑫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林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