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印亮与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王爱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杨印亮,王爱良,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镇后街居委。法定代表人董文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乃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印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军工路。法定代表人曹英红,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锆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锆钛公司与恒屹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爱良作为恒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恒屹公司在该合同书中签字。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屹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量按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计算。在2013年11月8日经锆钛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庆华与被告恒屹公司驻工地代表梁树兵对工程量核实确认,恒屹公司为锆钛公司实际施工了建筑面积5674.688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锆钛公司应支付给恒屹公司工程款5674688元,庭审中王爱良称锆钛公司给付恒屹公司283.6万元的工程款,而锆钛公司称已给付恒屹公司349.2470万元的工程款。锆钛公司称恒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而恒屹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已对施工量进行了确认,锆钛公司认为工程未完毕且尚未投入使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对该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杨印亮承包了恒屹公司的钢筋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各项总和为272363.5元,并组织人力为被告恒屹公司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经被告王爱良手支取工人工资、伙食费、临时用工费等项累计10513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恒屹公司又给付其原告工人工资10万元,经原告与恒屹公司代表王爱良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由王爱良为被告出具“今欠杨印亮承包班组70000元(柒万元整),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的欠条一张。原审认为,被告锆钛公司与恒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被告恒屹公司驻工地代表梁树兵与被告锆钛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庆华对工程量已进行确认,被告恒屹公司实际为被告锆钛公司施工量为5674.6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锆钛公司应支付被告恒屹公司工程款5674688元,而被告锆钛公司称支付了3492470元工程款,虽被告恒屹公司与王爱良不认可,称只给付了2836000元工程款,暂且按锆钛公司所称给付款推算,被告锆钛公司仍欠被告恒屹公司2182018元的工程款(以实际决算数额为准)。因被告锆钛公司系主发包人,锆钛公司与恒屹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给被告恒屹公司支付原告杨印亮施工款造成一定的困难,作为主发包方锆钛公司应在其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施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印亮为被告恒屹公司承建钢筋工程已完工,并有恒屹公司代理人写下欠据,被告恒屹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给付原告杨印亮施工款的民事连带责任。王爱良作为恒屹公司的代理人承建被告锆钛公司建筑工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但考虑到其个人为杨印亮写下欠据,未加盖恒屹公司公章,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印亮工程款70000元(仅限于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二、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爱良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爱良负连带给付责任。保全费720元,由河北恒屹公司和王爱良共同负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锆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是上诉人与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杨印亮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订立合同的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向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王爱良,并非恒屹公司,王爱良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其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无效,恒屹公司未经上诉人锆钛公司同意,便擅自转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王爱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王爱良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外所欠债务,不应由上诉人锆钛公司来承担。其所写欠条仅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且上诉人锆钛公司完全不知道此事,故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二、工程尚未验收,无法进行工程决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审查明,2013年锆钛公司代表王庆华与恒屹公司进行核实确认。首先,王庆华并非我公司正式员工,其无权利对工程现场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其次,王庆华在一审庭审后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清楚了当时签字时在酒后,神智不清醒,意志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字,其所签内容毫无任何证明力。另外,被上诉人恒屹公司也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亦没有设备进场的实验报告,其尚未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即擅自离场,构成根本违约,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三、由于上诉人锆钛公司的设备特殊性,其蒸汽机等设备需要在工程尚未完全封闭之前,将设备搬入,而非擅自使用,设备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工程完全封闭后,无法再将设备搬入,只能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将设备放入。而被上诉人恒屹公司在其承建的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并遗留大量尾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致使工程至今尚无完工,进而无法验收,亦无法进行决算。四、上诉人锆钛公司提交了工程现场的视频,从视频中很容易可以看出,工程的主体部分没有完工,更何谈竣工验收的问题,承包人恒屹公司在尚有尾工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另请其他施工单位接续施工,至今工程尚未完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实有不妥。被上诉人杨印亮答辩称,一、(2014)离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事实是:l、上诉人与答辩人恒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工程的施工协议。答辩人王爱良是恒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中约定恒屹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量按照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杨印亮与王爱良之间的钢筋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杨印亮与王爱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上诉人未给付王爱良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杨白亮的报酬无法取得。这是与施工合同有直接的原因。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l、原判认定上诉人发包给答辩人王爱良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为5674688元这一事实非常准确。该数据是根据上诉人与王爱良双方的驻工地代表依据工程量决算出来的。这在双方在一审中有被答辩人王爱良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原判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也很准确。三、原判决由上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偿付给答辩人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答辩人王爱良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很准确。事实上,答辩人王爱良作为实际施工人,采取的是包工包料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本案杨印亮是一种全劳动力的投入,获得的是纯粹的民工工费,是替答辩人王爱良完成了本应由其来完成的工程施工任务。答辩人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其与答辩人王爱良之间的形成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请求按约定计算劳务分包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是讼争工程的劳务施工的发包人这一事实很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以只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原判认定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的禁止性规定很准确。原判认定王爱良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原判认定上诉人人欠付王爱良工程款这一事实很准确。答辩人王爱良与上诉人之间的欠付工程款2182018元,答辩人王爱良完成该项工程施工却不能收到相应的工程款,致使王爱良不能支付给杨印亮,显然违反了公平、合法原则。上诉人应以其所未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偿还答辩人劳务所得。被上诉人恒屹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锆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锆钛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了下列问题。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是上诉人与恒屹公司签订,王爱良作为恒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锆钛公司的在该施工合同中约定恒屹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量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王爱良与杨印亮系在该工程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锆钛公司未给付王爱良工程款导致杨印亮的报酬无法取得。杨印亮将锆钛公司、恒屹公司、王爱良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锆钛公司、恒屹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对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付清了工程款。综上,锆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