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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苏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铮,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苏铮,男,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A幢604-606室。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XXX室。在本院审理原告苏铮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将另行主张本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并明确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苏铮自动撤回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