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德生、张军、张炜与平顶山市华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德生,张军,张炜,平顶山市华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生,男,1945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3年8月26��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华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张德生、张军、张炜诉平顶山市华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张德生、张军、张炜原审诉请:1.华通旅行社承担宋某某抢救费400.01元、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丧葬费18979元、运尸费13000元、交通费2440元、住宿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4045.37元;2.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华通旅行社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某某,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40319460929****,系张德生之妻,张军、张炜之母。2014年9月3日,张德生与妻子宋某某共同与华通旅行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107592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本合同为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及其附件《旅游报名表》、《千岛湖+徽派古民居+武夷山、厦门鼓浪屿、集美、云水谣、南靖土楼、庐山瀑布、白鹿洞书院空调卧铺10日游旅游行程单》、《自愿购物活动补充协议》、《自愿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补充协议》,该合同条款的第一至五章为格式条款,主要约定:旅行社应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旅行社的权利: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旅行者的义务:……4、在出团前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所到旅游目的地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应急联络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7、为旅游者发放用固定格式书写、由旅游者填写的安全信息卡(包括旅游者的姓名、血型、应急联络方式等);8、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扩大;旅游者的义务:如实填写《旅游报名表》、游客安全信息卡等各项内容,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七章协议条款约定:出发时间2014年9月17日,结束时间2014年9月26日,共10天。旅游费用合计4960元,旅游费用支付时间:出发前付清全部团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委托旅行社购买(含旅行社责任险)。合同签订后,张德生和妻子宋某某如约交纳费用4960元。2014年9月17日晚,张德生与妻子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和其他团员集合,华通旅行社导游王祥负责全程陪同。该旅行团于当晚23:35乘2278次空调列车赴合肥,9月18日早上到达合肥。后乘汽车赴黄山,到达黄山市吃午餐后参观徽州文化博物馆,后游览新安江湖滨古村落,之后参观屯溪老街,晚上18:10左右结束游览,18:40分左右抵达���山市宝丽风尚酒店。张德生和妻子宋某某被导游安排分开住宿,宋某某和同行游客高维真同住6616号房间。21时许宋某某身体突发不适并出现昏迷,高维真立即呼喊张德生并联系了导游王祥。众人赶到后拔打120急救电话,黄山市昌仁医院急救站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9日,黄山昌仁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该证明书注明宋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另查明,华通旅行社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基本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70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华通旅行社以投保人身份,为本次旅行团员宋某某、张德生等人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9时30分06秒起至2014年9月26日23时59分59秒。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风险保障、急性病风险保障等,其中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为20000元。华通旅行社庭审中提供的张德生与华通旅行社签订编号为14-0107592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其中附件1旅游报名表旅游者基本信息、本人身体健康状况(请在符合的情况下画√)等栏均为空白;附件2旅游行程单华通旅行社盖印,张德生与宋某某均未签名。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德生和妻子宋某某与华通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宋某某参加华通旅行社组织的旅游项目,华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说明和警示义务,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华通旅行社未尽到上述义务。华通旅行社在接���宋某某加入旅行团时,并未详细了解宋某某身体健康状况,对不宜出行的事项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组织60岁以上老人旅游,旅行社负有更加严谨的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在外出旅游过程中,旅行社须给予老年人员特别关注。从华通旅行社安排的行程看,路途较远,每日安排行程紧凑,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旅行团成员的身体负担。基于夫妻关系,张德生对妻子宋某某的身体状况熟知并了解,发生异常情况时,可以及时应对、处理,且彼此可以给予适当的照顾。在安全保障方面,华通旅行社在安排住宿时,未安排两位老人同住,属安排照顾不周。综上,华通旅行社在组织张德生、宋某某老人旅游过程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华通旅行社辩称,宋某某的不幸猝死是其身体素质个体差异情况所至,对宋某某的猝死没有任何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任。现代医学认为,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诱发猝死的原因可能来自多方面,比如惊吓刺激、高原反应、意外伤害、过度疲劳和自身疾病等。华通旅行社未尽到必要的说明和警示义务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存在瑕疵,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华通旅行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结合宋某某年龄及自身身体状况,且张德生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宋某某身体状况不佳,并在旅行期间携带有急救药品,其在旅行过程中猝死不排除其自身体质原因造成,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酌定被告华通旅行社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各项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宋某某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宋某某死亡时为67岁,计算13年为:22398.03元/年×13年=291174.39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3.抢救费:400.01元;4.交通费:2340元;5.住宿费:450元。以上1-5项合计:31334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运尸费因丧葬费已涵盖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华通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3343.4×50%=156671.7元。因华通旅行社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华通旅行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的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旅游者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经查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旅行者猝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除外;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德生依据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保障内容,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张德生、张军、张炜承担赔偿保险金20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生、张军、张炜支付保险赔偿金1566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生、张军、张炜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德生、张军、张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张德生、张军、张炜负担3305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2908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397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未查明事实。华通旅行社在本案所涉旅行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旅行社安排行程紧凑、路途较远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次的线路安排没有任何危险性,且行程安排科学合理,充分保障了旅行者的休息时间。张德生等没有任何证明能够证明旅行社的安排有任何危险性和不合理性。原审认定华通旅行社没有尽到说明、警示义务没有依据。对于本次旅行的各项事宜及旅行线路死者及其丈夫均签字认可,且本次旅行也没有涉及有危险的项目或者景点。原审法院认定华通旅行社没有安排死者及爱人同住一屋属于安排不周没有��据,死者在病发时同住的是一个年轻人,且在第一时间报警求助,旅行社在对死者救助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死者是猝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根据保险条款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德生、张军、张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通旅行社称,同意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德生和妻子宋某某与华通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华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时,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华通旅行社在接纳宋某某加入旅行团时,并未详细了解宋某某身体健康状况,且存在安排住宿时,未安排两位老人同住等情形,故华通旅行社在组织张德生、宋某某老人旅���过程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宋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华通旅行社应对宋某某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因宋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因华通旅行社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华通旅行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直接赔偿。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华通旅行社在本次旅行的组织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宋某某死亡系自身原审造成,该说法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