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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栋与被上诉人常杰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栋,常杰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栋。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全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杰龙。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栋与被上诉人常杰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杰龙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赵栋赔偿常杰龙各项损失共计243171.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赵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贾全道,被上诉人常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清有,被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0时40分许,赵栋驾驶豫ROK7**号小型客车沿社旗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虹桥南头路段时,与贾珂驾驶的豫R357**号两轮摩托车(附载常杰龙)发生碰撞,造成贾珂及常杰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杰龙及贾珂不负事故责任。常杰龙受伤后,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9684.19元。住院期间需外购药,花费4710元。常杰龙损伤于2014年6月30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伤残八级,后期手术费约需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赵栋对常杰龙提供的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杰龙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常杰龙有两户口,一个户口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2月28日,住址为社旗县大冯营乡梁杜庄村杜庄,一个户口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2月28日,住址为社旗县赊店镇南瓷器街28号附10号。常杰龙自2011年进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上班,在该公司掘进七队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月平均工资4509元。常杰龙因治伤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赵栋有证驾驶,豫ROK7**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后,赵栋给付常杰龙方现金45000元。该事故给贾珂造成损失7260元,另案处理【见(2014)社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赵栋驾驶豫ROK7**号小型客车与贾珂驾驶的豫R357**号两轮摩托车(附载常杰龙)发生碰撞,造成常杰龙受伤、贾珂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豫ROK7**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常杰龙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常杰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94.19元;误工费按其请求的15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41天,常杰龙请求两人护理证据不足,故按一人护理计3259.5元;营养费按其请求8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请求12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常杰龙有一农村户口和一城镇户口,常杰龙有两个户口不符合户籍制度,原审法院将向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注销其一个户口的司法建议,但无论常杰龙户籍性质如何,常杰龙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职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计114789.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常杰龙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215443.17元。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常杰龙及贾珂损失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应赔付常杰龙118022.87元。常杰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7420.3元部分,因赵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赵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栋已赔付45000元,应再赔偿52420.3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杰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8022.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栋赔偿原告常杰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242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常杰龙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48元,由原告常杰龙承担1116元,被告赵栋承担5232元。赵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常杰龙出示了2014年12月15日平煤十一矿劳资科的证明,证明常杰龙是平顶山恒宇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到十一矿的劳务工,该证明没有派遣证予以印证,且没有恒宇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证明印证,是否派遣缺乏可信性。且2014年12月17日证明上面显示的掘进七队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出示的证明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且上面签名没有显示职务。且2014年12月15日掘进七队的证明证实,常杰龙生于1987年2月28日,与其结婚证和户口簿不相符。常杰龙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出示的工资表仅有公章,没有主管和审核人签字,无法确定工资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在缺乏证明常杰龙身份要件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常杰龙身份按城镇居民对待,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认定错误。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市居民计算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如何按城市居民对待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方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审中,并没有查明常杰龙在什么地方工作,且大量的煤矿都远离城市,因此,常杰龙仅仅是在野外进行开采,开采行业有一定的危险性,收入比较高,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赵栋少赔偿52420.3元。常杰龙辩称:一、常杰龙是平煤十一矿掘进七队的一名职工,有平顶山恒宇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到十一矿相关的劳动证明和派遣证明,有掘井七队出具的工资证明,赵栋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仅仅凭借怀疑推翻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常杰龙单位出具的证明等都可以印证这一事实。二、关于常杰龙身份情况的证明,当时其因为有两个身份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现在一个身份证已经被公安部门注销。另外,常杰龙常年居住的证明以及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其在平顶山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常杰龙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完全正确的,虽然煤矿的一些环境在郊区,但其是一个独立的单位,依照事实和法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常杰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杰龙提供了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掘进七队、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的证明以及常杰龙的工资结算单、银行卡流水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常杰龙在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掘进七队工作。赵栋上诉称该事实缺乏可信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常杰龙在事故发生前在煤矿从事工作,其收入比较稳定,其经济来源方式已脱离依赖农村收入生活,故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赵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