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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凯与杜拉福、苏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杜拉福,苏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凯,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桃园南路。委托代理人武少宁,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拉福,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苏巧连,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张凯诉被告杜拉福、苏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宁、李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拉福、苏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被告杜拉福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与林和平等13人(以下简称“贷出方”)达成了借款意向,并于2013年7月31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饭店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999.96元。协议签订时,被告苏巧连(系被告杜拉福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和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拉福即通过该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贷款。但二被告在只偿还了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9166.63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为了确保贷出方能够顺利收回本息,遂对该笔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并支付了逾期本息和罚息共52491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根据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本息、违约金、催收费、逾期罚息、律师费共计70304.33元。综上,原告作为贷出方对二被告所拥有的债权的受让人,已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二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律师费共计20304.33(以上费用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费用因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拉福、苏巧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拉福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林和平、宋存文、廖洪太、张伟伟、张宇、曾香云、邓福祥、杨玉琴、林祥光、邹洪东、王建一、张玲琴、王潇伟十三人(以下简称“贷出方”)达成了借款意向,于2013年7月31日与贷出方、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贷出方借款50000元用于饭店周转,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999.96元。协议签订时,被告苏巧连(系被告杜拉福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和捺印。协议同时约定附加条款:“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款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如借入方(被告)发生逾期,贷出方可通过(债权转让功能)将债权进行转让,由管理方对债权进行收购,支付贷出方逾期利息和剩余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拉福即通过该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贷款。被告杜拉福、苏巧连在偿还了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9166.63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凯作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为了确保贷出方能够顺利收回本息,按照协议附加条件,遂对该笔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并支付了逾期本息和罚息共计52491元。原告作为贷出方��二被告所拥有的债权的受让人,已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张凯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在案,请求按照协议,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33.33元,违约金5950元、逾期罚息6521元、催收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70304.33元(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238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翼龙贷家访记录表、家访照片、光盘、视频认证承诺书、网络借款协议、翼龙贷网交易记录、债权收购凭证、情况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翼龙贷网站用户注册协议、还款协议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拉福与原告张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贷出方与被告杜拉福签订《网络借款协议》后,被告杜拉福即通过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借款,在协议签订时,被告苏巧连既是被告杜拉福的妻子,又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捺印,应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在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仍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张凯作为借贷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将该笔债权进行了收购且支付了本息及罚息,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因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息、违约金、催收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拉福、苏巧连偿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杜拉福、苏巧连支付原告张凯未还利息(833.33元)、违约金(5950元)、逾期罚息(6521元)、催收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304.33元。上述款项共计70304.33元,被告杜拉福、苏巧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杜拉福、苏巧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