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李雪谊与梁玉英,林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李雪谊,女,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玉英,女,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林战春,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雪谊诉被告梁玉英、林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首次开庭时,原告李雪谊及被告梁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雪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玉英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林战春为被告梁玉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诺在25万元范围内对梁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玉英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6号奥林匹克花园五座30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由于被告梁玉英从2014年6月6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判令:1、被告梁玉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梁玉英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并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林战春在2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梁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就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梁玉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已经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10万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林战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梁玉英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双方在每一份协议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7%,每1万元的资金管理费为每月330元,而双方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此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梁玉英贷款30万元。被告梁玉英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以确认借款数额,被告林战春在其中三份借据中承诺在共计2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梁玉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五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梁玉英于2014年7月30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被告梁玉英自2014年6月6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两被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梁玉英经原告催收仍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其拖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应当足额向原告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1.7%(即年利率20.4%),该约定的利率标准暂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按照该约定执行。因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所贷本金3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止,共284天,按月利率1.7%所计算的利息为47618.63元(30万元×20.4%÷365天×284天),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玉英虽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但原告仅确认收到了2014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且数额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梁玉英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拒不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之前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了被告梁玉英以涉案房屋作为其债务的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诉请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梁玉英已经提供其自有房屋作为其债务的抵押担保,因此,被告林战春应当在25万元范围内,对涉案房屋已实现担保物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日后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为47618.63元。二、确认原告李雪谊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6号奥林匹克花园五座301的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战春在2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与被告梁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雪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260元、保全费930元,合共4190元,由被告梁玉英、林战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