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余怀跃与被告刘成龙、曹振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怀跃,刘成龙,曹振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余怀跃,男,汉族,41岁。被告刘成龙,男,汉族,39岁。被告曹振科,男,汉族,48岁。原告余怀跃与被告刘成龙、曹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红梅进行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怀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龙、曹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怀跃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成龙共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刘成龙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原告部分借款,于当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曹振科为被告刘成龙的借款担保:如被告刘成龙在2014年7月底前未能全部付清借款,由被告曹振科以恰瓦克五大队富民安居工程款支付原告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成龙、曹振科支付全部借款4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成龙、曹振科支付。被告刘成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振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月4月,被告刘成龙在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承建富民安居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余怀跃借款现金100000元用于支付富民安居工程风险抵押金,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余怀跃现金1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余怀跃借款160000元用于支付富民安居工程的钢筋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余怀跃现金160000元预付钢筋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余怀跃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从内地来富民安居工程工地打工工人的路费,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余怀跃现金3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余怀跃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富民安居工程工人生活费,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余怀跃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余怀跃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富民安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余怀跃现金8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余怀跃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富民安居工程工人生活费、工人的借支,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余怀跃现金60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余怀跃与被告刘成龙经过结算,被告刘成龙共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刘成龙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1日,共借余怀跃现金455000元,包括现金条子在内,共计455000元。刘成龙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借款一部分,于2014年7月底全部付清。”被告曹振科在证明中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如被告刘成龙在2014年7月底没有付清原告余怀跃现金,由被告曹振科把恰瓦克五大队富民安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余怀跃,担保恰瓦克五大队富民安居工程款什么时候下来,什么时候支付原告余怀跃。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成龙为原告余怀跃出具的借条160000元,其中137000元是原告余怀跃于当天从自己银行卡内支取现金交付于被告刘成龙,被告刘成龙于当天将该款存入自己的卡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6张、证明原件一份、证人郑吉良的证言、原告陈述,证实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余怀跃借款455000元及被告曹振科为被告刘成龙的借款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图木舒克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原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余怀跃从自己卡内支取现金137000元交于被告刘成龙,被告刘成龙将该笔款存入自己的卡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怀跃与被告刘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余怀跃要求被告刘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振科在证明中担保人处签名,因被告曹振科对担保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又因被告曹振科在证明中约定“如被告刘成龙在2014年7月底没有付清原告余怀跃现金,由被告曹振科把恰瓦克五大队富民安居工程款支付于原告余怀跃,担保恰瓦克五大队富民安居工程款什么时候下来,什么时候支付原告余怀跃”,该约定应当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担保期应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曹振科应当对被告刘成龙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振科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成龙追偿。被告刘成龙、曹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怀跃借款455000元;二、被告曹振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振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原告余怀跃已交纳),由被告刘成龙、曹振科连带负担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怀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