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衙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衙坎线0.3KM(瓜沥镇凤升村)路段时,与沿衙坎线由北向南行驶卢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甲发生碰撞,致乘员王某甲(1983年2月8日出生)经医院挽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已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收条;证人应某、王某乙、皮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积极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