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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翠萍与李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萍,李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袁翠萍。委托代理人刘庭、耿金萍,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翠萍与被告李卫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李卫生、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萍诉称:2014年2月11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合德镇兴阳路段与被告李卫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768.2元。2014年7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电动自行车、外装皮衣、羽绒裤、皮鞋因交通事故受到不同程度损坏而无法再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李卫生在事故发生后,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不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无理,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诉讼、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没有主动进行赔偿,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袁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102004.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袁翠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卫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3、原告袁翠萍住院病历资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1份;5、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张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6、皮鞋购买凭证、艾玛电动车购买凭证、网购羽绒裤、真皮羽绒服电子发票票据;7、交通费票据2000元;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户口簿,证明户主袁某某和原告袁翠萍在拆迁前是登记在一户,所以拆迁安置协议是袁某某签的,也代表其姐姐袁翠萍,拆迁后袁某某和袁翠萍分别安置在合德镇XX公寓XX室;10、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是领取失地保障,为失地农民。11、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标准。12、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张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卫生给的10000元是自愿给原告的慰问金和营养费,被告李卫生不应该要求返还。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卫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李卫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2014年2月11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违反了事故认定书应当作出的期限;证据2:由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或者与原件复核无误的复印件;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部分用药,如床位费、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直接胆红素、间接胆红素等费用。因为这些用药均是用于测验病人是否或者以前患有肝炎的,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原告所说的,应该提供与政府机关的征用协议或者政府机关的拆迁文件,还应该提供现在原告居住的滨湖公寓3号楼201室的房产信息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网购凭证显示不出购买人的名字,需要进一步核实,爱玛电动车不应当按照实际购买价值计算损失,而是应当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财物损失照片及修复费用正规票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名字,且日期和原告治疗时间不吻合。交通费票据是有6月份的,但是从证据4上来看,没有6月份的治疗情况。证据8: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期限和护理期限均过长,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证据9:原告应当提交所居住房屋的产权证信息,单凭一个户头以及拆迁协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就是失地农民,应该按户籍性质赔偿。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2:与我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卫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中的10000元是我先行垫付的,并不是赠与给原告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2时40分,被告李卫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兴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书苑雅舍小区西大门门前路段时,与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袁翠萍驾驶的射阳×××××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翠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翠萍即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3日住院至2014年2月18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002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案被告李卫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75号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袁翠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如下:1、袁翠萍因交通事故致胸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时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90天;3、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另查明,被告李卫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卫生陈述为原告共垫付费用1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原告袁翠萍认可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被告李卫生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10000元是被告李卫生自愿赔偿的慰问金和营养费,同意返还营养费,余款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翠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翠萍提供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原告袁翠萍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对现有医疗费5745.1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原告袁翠萍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365天×(5天×2人+55天)=6116.41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50天=14114.7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袁翠萍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赔偿系数)=68692元;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6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袁翠萍的上述损失共计99468.32元均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李卫生陈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袁翠萍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李卫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关于被告李卫生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系被告李卫生自愿赠与原告的慰问金和营养费,现被告李卫生向原告袁翠萍主张返还其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卫生垫付的13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袁翠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9468.32元,其中应向袁翠萍支付86468.32元,向被告李卫生返还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8892.82元(包含从被告李卫生垫付款中扣除的应由李卫生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2424.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袁翠萍指定的账户,账户信息为:户名:袁翠萍,开户行:×××行,账号:62×××64)。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卫生返还10575.5元(已扣除应由被告李卫生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2424.5元支付给原告袁翠萍)。(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李卫生指定的账户,账户信息为:户名:李卫生,开户行:×××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424.5元,由被告李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