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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鲁成申请执行赵春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成,赵春刚,邓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鲁成,男。被执行人赵春刚,男。被执行人邓晓菊,女。申请人鲁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阆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确认:“被申请人赵春刚、邓晓菊应当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人鲁成借款人民币3277万元,利息670.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9720元。”该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在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股份,赵春刚的份额为75﹪,邓晓菊的份额为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在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