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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正健与张世桥、张伟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桥,张伟港,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王正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桥,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港,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鲁东铸造城东一区51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桥,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华、马鸽,山东求实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健,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港、张世桥、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世桥与张伟港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4日,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共同为王正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正健现金608000元,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为王正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涉案款额,系2014年5月24日之前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阶段性结算,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双方争执的焦点:2014年5月24日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为王正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现金608000元是否实际履行。王正健主张:2014年5月24日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现金608000元,是2014年5月24日之前交付的、是双方结算的此前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欠王正健借款的余额,由2014年6月20日法院对张世桥所做的调查笔录来印证。由于当事人之间在2014年5月24日之前发生了多笔借贷业务,除了庭审过程中王正健举证的10笔之外,还有其他现金交付的借贷业务,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此之前经过了多次的结算和相互的抽条,所以对于具体的业务数量现在无其他证据,只能以最后一次双方的结帐即2014年5月24日的对帐结算条做为双方最终欠款的依据。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出借款项为合同生效时间,王正健仅仅提供了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一份,按照举证责任来说,王正健应当进一步举证其出借款项的事实,以证明其履行了放款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只能说明王正健主张的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并未生效且未履行放款义务。王正健举证:现在能够查到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10笔,分别是2013年6月5日1400000元,2013年8月22日1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390000元,2013年10月30日1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120000元,2014年1月10日5笔分别是100000元、118000元、200000元、462000元、200000元,以上共计本金是4090000元,每次借款的利息为2分或者3分不等,另外逾期有滞纳金;现金交易的部分我们不能提供证据,因为在双方以前的对帐结算过程中,借据和收条已经被销毁。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质证:1、2013年6月5日的王正健打款1400000元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2、2013年8月22日的王正健打款1000000元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3、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30日的打款证据上看不出汇款人是谁,收款人是张婧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4、2013年12月23日的王正健打款证据来源不明,不认可;5、2014年1月10日5笔中418000元的王正健打款证据是复印件,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转出方董素芳,转入方是张婧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6、2014年1月10日的王正健打款100000元证据上的客户名称是王正军,不认可。7、2014年1月10日462000元的王正健打款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法院调查笔录:原审法院2014年6月20日向张世桥送达诉讼文书时在昌邑市围子街道六股村昌盛铸造公司对张世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载明的张世桥陈述:对于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1200000元,但我已付部分借款,实际欠他本金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2014年5月24日写的借条,包括利息共608000元。王正健质证:对张世桥陈述的截止到2014年5月24日仍欠608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张世桥主张的该608000元中包括本金500000元、利息108000元这一陈述有异议,在双方结算此前的出借、偿还情况后形成了这一借据,在借据中并没有注明其中包含了利息108000元。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质证:法院调查程序违法,没有王正健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调取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张世桥年事已高,可能对借款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即使张世桥做出了自认,也就是张世桥认为608000元包括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仍然需要根据王正健的实际出借款项及实际偿还款项来查清双方之间的真实欠款数额,并不能依据王正健所提交的608000元的欠条来证明。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举证:1、山东东怡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王正健汇款1421000元,系替昌盛铸造公司偿还王正健的借款。2、山东东怡铸业有限公司向王正健帐户汇款142100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帐条性流水清单一份。3、2013年8月22日由张婧婷转帐到王正健帐户30000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帐条性流水清单一份。4、2013年9月11日由张婧婷转帐到王正健帐户40000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一份。5、2013年9月11日由张婧婷转帐到王正健帐户32215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一份。6、2013年9月27日由张婧婷转帐到王正健帐户36000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一份。7、2013年10月10日由张婧婷转帐到王正健帐户7460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一份。8、2013年11月14日由张婧婷转帐到董素芳帐户10225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一份。9、2013年12月5日由张婧婷转帐到王正健帐户13000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一份。10、2013年12月10日由张婧婷转帐到王正健帐户25000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一份。11、2014年1月10日由张婧婷转帐到董素芳名下3420元的交易明细。12、2014年1月28日由张婧婷转帐到董素芳名下90000元的交易明细。13、2014年1月29日由张婧婷转帐到董素芳名下200000元的交易明细。14、2014年3月1日由张婧婷转帐到董素芳名下450000元的交易明细。以上共计3878420元,均为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偿还王正健的借款。王正健质证: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张世桥本人的陈述和本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都是矛盾的:首先,在本次庭审中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否认借贷事实的发生,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履行了还款义务,那么必然存在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举例说明: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否认2013年6月5日借款140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100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还款情况来看,在2013年6月14日向王正健汇款1421000元、在2013年8月22日还款300000元,根据借贷关系的因果关系可以看出,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必定是存在向王正健借款大于1721000元的借贷事实;第二,与张世桥本人的陈述相印证,也说明了双方不但存在借贷关系,且对多次借贷业务进行了多次结算;第三,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主张的还款情况无法证明其还款的数额中具体的本金是多少、利息及违约金又是多少。从还款数额来看,大部分的还款是有零头的,而从王正健的借款来看,借款数额全部是整数,从正常的借贷业务事实来看,还款显然不仅仅是本金,必定还有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已还款的数额全部作为本金与王正健提供的数额相冲抵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不符合张世桥对于欠款数额的自认。我方认可收到了山东东怡铸业有限公司的款项1421000元,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款项是东怡公司代替偿还王正健的借款;对2013年8月22日还款300000元无异议,但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提供的其他还款证据,银行回执单中明确载明付款用途是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从时间上来看,2014年5月24日双方结算之后,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并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共同向王正健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截止到2014年5月24日,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尚欠王正健借款6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王正健提出的依法判令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偿还借款6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该主张与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还款情况及法院对张世桥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故对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正健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王正健的该项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对自己提交的还款证据不能证明系对应偿还王正健的哪些笔借款、分别履行的什么约定,故对于2014年5月24日双方结算之前已经自愿履行过的出借和偿还行为,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伟港、张世桥、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偿还王正健借款60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的2014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王正健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1400元,由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伟港、张世桥、昌盛铸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2、原审法院对张世桥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3、涉案借款的主体为昌盛铸造公司,而非张伟港、张世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正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王正健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上诉人张世桥在案件审理中关于借条借款属实的陈述,并结合查明的2014年5月24日之前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借款系前期借贷交易结算的事实,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生效并无不当,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供证据足以使涉案借款事实真伪不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主体问题,上诉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借条落款处张伟港、张世桥的签字及捺手印系其本人所为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为涉案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世桥、张伟港不是涉案借款主体,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张伟港、张世桥、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