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朱玉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朱玉丽,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朱玉丽。被执行人池立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玉丽、池立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玉丽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朱玉丽名下所有的青山区新型居住区(温馨园)-3-111(产权证号为4497**)房屋一套、青山���康乐小区二机医院大门西6号底店(产权证号2229**)底店一套、昆区丽日花园-32-201(产权证号4318**)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6个月,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树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鹏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限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欠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