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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20号原告王桂芬,农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文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王桂芬诉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乳、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王桂芬先后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非访,破坏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桂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两份;2、邓鹏渤的事情经过一份;3、刘晓锋的证明一份;4、喻元的证明一份;5、被告对王桂芬的询问笔录四份;6、被告对王华啸的询问笔录一份;7、被告对孙夕强的询问笔录一份;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桂芬的训诫书四份;9、王桂芬本人的控告信及申诉状各一份;10、文登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文登营镇营南村王桂芬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关于营南村王桂芬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2013)45号)、关于营南村王桂芬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2014)10号)、文登营镇关于营南村王桂芬反映事项的调查报告各一份;11、王桂芬的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12、受案登记表一份;1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两份;1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15、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文登区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办案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桂芬诉称,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的案件移交手续,无权对其进行处罚,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出具的训诫书无法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处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及人格侮辱费10万元。原告当庭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实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辩称,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王桂芬先后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及信访秩序。原告居住地及其信访涉及事项发生地均在威海市文登区,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并未受案,而是由更为适宜管辖的被告受理,不存在移交手续问题。训诫书及证人证言真实可靠,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证据1-4、6-8都是假的;2、证据5其当时没有看过,也没有签字;3、证据9、10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11-15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进行处罚。被告辩驳称,证据1、证据8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印章;证据5、6、7记载了时间、地点、办案民警及本人签名,其内容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证据10能够证实王桂芬对答复意见不满,有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动机。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市文登区村民,自2013年7月以来多次前往北京信访。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6日,原告先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4月1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予以立案,并对原告依法传唤和告知。2014年5月1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调查取证后,因原告未到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非访,破坏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情节严重,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原告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仍然继续、多次实施该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符合从重处罚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到案后,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及人格侮辱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