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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文定与郭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文定,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营,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定诉被告郭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定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之后于同年6月25日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共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郭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6月2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被告立具借据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前及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所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末果,原告便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具的《借据》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提供两张借据为证,本院对其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郭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良峰审判员  李启华审判员  付明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