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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细安与张华、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安,张华,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陈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刘细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居民。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那平路115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标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平,居民,系张华之夫。原告刘细安与被告张华、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美升公司)、陈一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陈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安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贵阳市与贵州美升公司达成借款1700万元的协议,应其要求于当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以贵州美升公司为借款人,该公司股东张华、陈一平为担保人;另一份借款700万元的协议则以股东张华为借款人、贵州美升公司与陈一平为担保人,该协议约定:甲方(张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刘细安)借款7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了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指定账户分别交付了上述借款1700万元,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但700万元的借款一直未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判令贵州美升公司、陈一平对7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细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为张华,担保人为贵州美升公司及陈一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700万元等事实;3、借款协议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贵州美升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公司股东张华、陈一平作担保等事实。被告贵州美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中关于贵州美升公司的担保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对证据2中的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借据上的担保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贵州美升公司答辩称:1、从主合同内容上讲,原告刘细安与被告张华签订的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从担保期限上讲,借款协议及借据上没有对担保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6日,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7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原告的起诉日却为2014年9月1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3、从担保条款效力上讲,本案中的担保是陈一平的个人行为,其作为公司股东却瞒着公司,在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贵州美升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担保条款无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美升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陈一平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美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由张华所出具的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据上所加盖的“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所提供样本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经过鉴定后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细安与被告贵州美升公司对该意见书经过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刘细安所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贵州美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贵州美升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刘细安所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张华、陈一平均系被告贵州美升公司的股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张华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刘细安(乙方)及担保人贵州美升公司、陈一平等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此借款汇入甲方的开户行账上或甲方指定打入其他账户。但必须由甲方向乙方出示付款指令的文书方可。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和甲方收据为准。户名:张华账号:62×××29。二、借款利率:按3%的月息支付。三、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期限三个月。四、利息支付时间:每月7号之前支付。五、违约责任。1、若甲方逾期三天未支付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天伍万元整。2、乙方为追回甲方的借款利息,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差旅费,工资,律师代理费,法院受理费)等等一切合法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六、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担保金额为所借本金柒佰万元及其利息。2、担保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3、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清结时终止。七、如甲方借款到期未还,双方解决不成,甲方同意到乙方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裁决。八、本借款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华、刘细安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字处签名,担保人陈一平与另一担保人龚细群分别在担保人一、二签字处签名;贵州美升公司则在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字体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一平签名。当天,张华向刘细安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细安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生产经营用款2013年11月7日”的借据1张,陈一平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单位: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10日,刘细安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34向张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29以转账的方式支付7000000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贵州美升公司、陈一平等人均没有偿还,原告刘细安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与原告刘细安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张华向刘细安出具借据,这些行为均系张华与刘细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刘细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华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一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本息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美升公司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中的利率与担保条款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3%的月息支付”,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因此对于原告刘细安提出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贵州美升公司提出涉及到该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认为陈一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备注:后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全面理解,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法》关于担保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以及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因而从决策分工和表决程序上解决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协调大小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问题产生的权益冲突,其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担保交易行为或者关联担保交易行为本身;第三,该条款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是典型的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权利行使的规范,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得约束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人超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条款。陈一平系贵州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虽其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但贵州美升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同时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清结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2月6日后的2年,原告刘细安于2014年9月10日诉讼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贵州美升公司有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刘细安有权要求保证人贵州美升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即“担保金额为所借本金柒佰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华偿还原告刘细安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由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陈一平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95800元,由原告刘细安负担5800元,由被告张华、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陈一平共同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