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宋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宋建华,汤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松军。委托代理人秦学勇。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爱惠。委托代理人黄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宋建华。委托代理人黄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汤李平。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宁公司”)、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汤李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勇、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宋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内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响宁公司钢材并向被告响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000元,被告响宁公司应在收到原告货款后3日内向原告交货。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响宁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响宁公司未能按约交货,且经多次催讨,至今未退款。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履行保证义务,但均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响宁公司签订的《产品内部购销合同》;二、被告响宁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300,000元;三、被告响宁公司按货款总额6,300,000元的20%即1,26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对被告响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响宁公司及被告宋建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一、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原告借款给汤李平,响宁公司及宋建华按照原告要求配合原告进行的操作,实际借用人是汤李平;二、6,300,000元虽然进了响宁公司的账户,但后来实际转入了汤李平控制的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业公司”)的账户;三、不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借款并由原告收取相应利息,且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标准过高;四、宋建华虽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原告出示的合同原件中,合同第一页并无宋建华签字,故宋建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李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响宁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宋建华、汤李平及案外人谢甲、谢乙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产品内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响宁公司购买1968.75吨热轧卷,单价为3200元/吨,总价6,300,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响宁公司应自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三日内交货;被告宋建华、汤李平及案外人谢甲、谢乙自愿以个人的所有财产为被告响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担保范围为主债、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违约责任:1、未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响宁公司不能按时供货,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天内退还本金。2、被告响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每延迟一天还应按照未交货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及被告响宁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宋建华、汤李平及案外人谢甲、谢乙签名。合同二页纸骑缝处亦由原告及被告响宁公司同时加盖公章。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响宁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300,000元。因被告响宁公司既未向原告交货,也未退款,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产品内部购销合同》、被告响宁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300,000元、被告宋建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273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增加1,26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并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追加汤李平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响宁公司及被告宋建华就其辩称的借款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响宁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玛业公司账户转账6,300,000元的网银交易凭证,并称汤李平系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汤李平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称6,300,000元系玛业公司汤李平向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松军借款,而响宁公司只是提供接款账户。汤李平并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审理(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273号案件庭审中到庭作证。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从事钢材贸易已有20余年,其与被告响宁公司的购销合同属正常经济往来,被告响宁公司与玛业公司之间的账款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汤李平在购销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系本案被告之一,且从汤李平的经济情况及身患癌症晚期的身体状况来看,已毫无偿还能力,所以把所有偿还责任大包大揽,故其《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审理中,被告宋建华确认,其与被告响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爱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响宁公司、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及案外人谢甲、谢乙签订的《产品内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响宁公司及被告宋建华辩称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宋建华又提出,其在合同第一页并未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审理中已查明,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响宁公司在合同二页纸骑缝处盖有公章,证明当时二页纸的内容已形成一份完整的合同。故本院对于被告宋建华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响宁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响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内部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响宁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货款总额的20%,及每延迟一天还应按照未交货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本次诉讼系按货款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被告响宁公司及被告宋建华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两项违约金标准如累计计算,确实过高,但原告仅主张按货款总额的20%一次性计算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形已于2012年发生,原告放弃了按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该2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高于现行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华及被告汤李平按约对被告响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汤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及案外人谢甲、谢乙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内部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0,000元;三、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60,000元;四、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对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5,280元,由被告上海响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宋建华、被告汤李平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志庆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