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卫明污染环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卫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932号罪犯朱卫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海盐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嘉盐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卫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卫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卫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卫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卫明准予减刑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