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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广某甲,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东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广某甲和广某乙(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协商,由被告人广某甲在倘甸镇购买了两支射钉枪和两根无缝钢管,后被告人广某甲和广某乙共同用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将两支射钉枪改装成两支疑似枪支,被告人广某甲和广某乙各自持有一支。2014年9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广某甲及广某乙家中各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在广某乙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被告人广某甲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因严重损坏,无法进行鉴定,不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广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将射钉枪改装焊接,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广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广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广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应亮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