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玲,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7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田宇,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818楼。法定代表人张鑫,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爱霞,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凤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虽然法院已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但张凤玲所建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并不具有合法性。故,张凤玲基于涉案房屋所主张的盖房费用、装修费用、租金、清除垃圾、加盖房顶等赔偿请求事项,不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前提,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张凤玲所主张的家具、工艺品、首饰、被褥、现金等财物损失,海淀区城管局及中关村街道办不予认可,张凤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淀区城管局及中关村街道办实施了造成其上述损失的行为,故,对张凤玲上述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凤玲的行政赔偿请求。张凤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向行动工作方案》将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动工作分为三阶段,2014年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该时间段。二、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已经建成,不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附近房屋亦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但未被拆除。三、上诉人因单位分房而签订公租房承租合同,承租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4-4号房屋时,涉案房屋已经存在。后上诉人因跑水问题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加高。公租房承租合同中载明承租的1.5间房屋虽不包括涉案房屋,但是同样的公租房,上诉人所交费用高于他人,表示涉案房屋亦为上诉人承租。四、北京市海淀区规划局未至现场勘查而听从两上诉人指使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未被批准建设。五、本案中因强拆造成损失的赔偿证据充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赔偿请求。海淀区城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关村街道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凤玲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通知书》,证明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是侵害主体;2、身份证,证明张凤玲身份情况,是房屋的使用人;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张凤玲是房屋承租人;4、被损物品票据,5、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6、房屋租赁合同,7、拆旧房建新房合同,8、被砸房屋照片,证据4-8证明张凤玲房屋及财产损失情况;9、举报人及宪龙家的违建照片,证明及宪龙违法建设,海淀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未处理;10、同排邻居家的平房高度照片;11、参照前排房邻居房屋的高度照片,证据10-11证明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未对邻居进行处理;12、2014年12月13日晚,发现张凤玲家水管爆裂,证明张凤玲损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通知书》,证明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联合制发通知书;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海淀区城管局进行现场勘验;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拍照;4、平面位置图,证明张凤玲违法建设的位置和面积;5、证明,证明张凤玲违法建设的位置及建设时间;6、照片,证明海淀区城管局拆除张凤玲违法建设的三层阁楼的情况;7、照片,证明海淀区城管局张贴《通知书》;8、照片,证明海淀区城管局对张凤玲违法建设的二层房屋进行拆除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举报人举报时间、内容及处理情况。同时,海淀区城管局提出以《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中关村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平台中张凤玲违法建设相关信息,2、规(海)执函(2013)347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4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上证据证明中关村街道办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凤玲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凤玲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9至证据1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凤玲提出的证据12,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张凤玲提交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中关村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张凤玲与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排4号,该房屋由张凤玲于2013年建设并使用。2013年10月28日,海淀区城管局对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排4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同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规(海)执函(2013)347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4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排4号所建的第二、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涉案房屋顶部部分被强制拆除。2014年8月20日,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作出《通知书》。海淀区城管局将上述《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2014年9月9日,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对涉案房屋一层以上部分予以拆除。后,张凤玲从海淀区城管局获取《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赔偿其盖房费用36600元;家具、工艺品、首饰、被褥、现金、租金、简易装修费用81570.9元;清除垃圾,加盖房顶。另查明如下事实:1、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该行政判决现已生效。2、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陈述,未对被拆除现场进行登记造册,亦未对被拆除现场进行清理,拆除时房屋内仅有床垫两张,拆除前已将床垫拿出,后将床垫放置在被拆除现场。张凤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系针对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2014年9月9日的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被拆除现场的确放置有两张床垫,其亦未对被拆除现场进行清理,被拆除现场仍保持原状。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虽然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作出的《通知书》已被(2015)海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但因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故张凤玲基于涉案房屋要求赔偿盖房费用及装修费用中的人工费、租金、清除垃圾、加盖房顶等赔偿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凤玲主张的赔偿家具、工艺品、首饰、被褥、现金等财物损失及盖房费用与装修费用中包含的材料费一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但建设房屋所用之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及房屋内家具、设备等当属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虽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时未进行登记造册,但两行政机关均对张凤玲主张的上述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且张凤玲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被拆除现场未进行清理,被拆除现场仍保持原状的事实,并结合张凤玲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足以证明海淀区城管局及中关村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张凤玲实际造成了上述财产损失。故对张凤玲的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凤玲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凤玲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