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小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羁押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驶套牌七座面包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三产安置房工地,窃取该工地内电缆线共计200米(经鉴定价值6270元)。后被告人杨某等人被该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即逃离现场,值班人员将上述财物自行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