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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执字第1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志敏与被执行人宋群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志敏,宋群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1137-1号申请执行人贾志敏被执行人宋群伟申请执行人贾志敏与被执行人宋群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贾志敏货物损失26.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宋群伟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