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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文珍、胡晓钰等与罗志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753号原告黄文珍。原告胡晓钰。委托代理人黄文珍,(特别授权)。被告罗志红。原告黄文珍、胡晓钰诉被告罗志红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文珍、胡晓钰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罗志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文珍、胡晓钰撤回对被告罗志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文珍、胡晓钰负担。审判长汝磊人民陪审员程珍英人民陪审员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熊婷婷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