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贵诉被告马万哲、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台区金龙山道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李元贵,男,生于1948年12月29日,汉族,住本市渭滨区马营镇朴南村*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万哲,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新市南街*号。被告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法定代表人田多才,任董事长。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金龙山道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三星村。负责人刘明德,任道观道长。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贵诉被告马万哲、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台区金龙山道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第一被告马万哲、第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金龙山道观的委托代理人萧志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第一被告马万哲叫我到他转包的,第二被告在硖石镇三星村的金龙山道观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至2014年11月底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费14000元。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我的劳务费1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我是挂靠第二被告承建的第三被告财神大殿工程,原告是我叫到工地干活的,我欠原告工资属实,经与原告对账我还欠他劳务费9400元,因为第三被告一直没给我付清工程款,导致我没有能力给原告付工资,第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未答辩。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一、二被告雇佣的工人,与第三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们应支付给第一、二被告的工程款不但全部付清还付超了,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第一被告马万哲挂靠第二被告并作为其代表与第三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其承建第三被告在硖石镇三星村金龙山道观的财神大殿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75.378万元;结算办法为分期付款;承建方必须保证按时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5、6月-11月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建筑工地干活,未向原告付清劳务费。2015年4月25日,经马万哲与原告对账,双方均确定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为9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一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字的工资表、《工程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马万哲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马万哲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诉讼中经对账,双方均认可未付原告工资的数额为94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挂靠第二被告对外承包工程,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被告虽为该工程发包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被告存在未付清第一被告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万哲、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李元贵劳务费9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金龙山道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