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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藏志喜与王茂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志喜,王茂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藏志喜。委托代理人曲学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森。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藏志喜与被告王茂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军红、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志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学森、被告王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茂森在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53号7号楼3单元殴打原告,被告用拳击打原告头面部,并用大理石板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左眼眶内部骨折,头皮裂伤,前额牙齿缺损。经鉴定原告眼眶内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被告王茂森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后因鉴定标准修订,公安机关又按照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案件性质由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6.52元,护理费128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6元,伤残赔偿金56363.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被告只认可打了原告左眼一拳,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用大理石击打头面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超过了法定限额,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除了治疗左眼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面做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中记载的是双方互相撕扯,并不是被告单纯的殴打原告。证据二:青岛市中心医院、海慈医疗集团、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共2份、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急救、急诊、住院治疗、复诊复查情况,其中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其中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日因医院没有床位,在急诊住院;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转到病房)。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42688元/365天*11天*1人计算,共计1287元。被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有同一天的相近时间到两家医院就诊,对此有异议;病历中没有牙齿缺损的诊断;对原告治疗左眼以外的伤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三: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36张,青岛市立医院门诊发票3张,青岛海慈医院门诊发票2张,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1张,用药明细一份,青岛京城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青岛四方区仕锦堂大药房发票1张,青岛四方区金沙堂药店发票1张,青岛市立医院遗失费用单据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受伤治疗,医疗费支出总计10556.5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称,对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医院出具的遗失证明不予认可;有一部分门诊票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治疗左眼以外的伤情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现综合主张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和汽油票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证据五: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法定伤残赔偿金按照35227元*16年(64岁,计算16年)*10%计算,共计56363.2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综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另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也不认可。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收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6元,其他票据三张,证明营养费花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伤残程度、伤情恢复时间及营养需要,综合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公安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四张票据不予认可;另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53号7号楼3单元202户的产权人,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证据八:青岛市中心医院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医院的笔误造成部分门诊收据中原告的姓名写错,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均系原告实际支出,是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两个名字是否为同一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医院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据九:水清沟街道开封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该社区居住,已经超过一年,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开平路派出所调取的本案相关询问笔录及法医伤情鉴定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被告与案外人戚文青发生争执,原告处于拉架的目的说了两句公道话,导致被被告殴打,案外人戚文青和案外人马承君的笔录都对此进行了描述,且本案的引发、经过,及用大理石板殴打的行为也都是被告实施。戚文青20**年11月8日的笔录第2页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及原告陈述的事实,第3页可以证明被告用拳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用大理石板殴打的事实;马承君2013年11月21日的笔录第2、3页可以证明被告用拳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用大理石板殴打的事实。两人的证言都证明是被告单方动手,原告没有殴打行为,也不可能给被告造成任何伤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在多次笔录中陈述的案发经过事实是不一致的,前面说自己后脑不知被什么打了一下后从楼梯上滚下去,后面又说是被被告推了下去,前面的笔录中没有说被告用大理石板打他,后面又说被告用大理石板打了他头部;2、笔录中的证人均没有称看到被告将原告推下楼并用大理石板打原告,且被告认为5楼的证人看到事发现场时是双方揪在一起,因此不能确定是被告先动手打人,另外2楼的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摔下楼后的情形,只是听到有人摔下楼,也没有再听到有人下楼和打人的声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将其推下楼并用大理石板击打其头部都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原件及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撕扯中也被原告打伤,并不是单纯的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称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的盖章且内容也看不懂;对报告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其结论也是双侧脑室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骨折线,即被告根本没有受伤,所以其所要证明的原告有殴打行为的陈述不能成立。原告是60岁以上的老人,从身体上无法对正值壮年的被告进行伤害,客观上原告也未有任何的伤害行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本案系被告单方的殴打行为,系被告单方行凶,如果原告有任何的殴打行为,那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也会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罚,现在市北分局对本案只处罚了被告王茂森,充分证明了本案中实施殴打行为的仅仅是被告一人。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藏志喜与被告王茂森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茂森因家中断电,与201户邻居戚某某发生争吵,原告劝解过程中,被告王茂森拽着原告藏志喜让原告上楼看看,原告藏志喜不同意去,在被告王茂森拽着原告藏志喜上楼过程中,被告王茂森与原告藏志喜发生争执,被告王茂森打原告藏志喜面部两拳,双方撕扯,原告藏志喜滚下楼梯,头、面部等处受伤。110接警后,原告藏志喜当日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眶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留观治疗四天。2013年11月4日,原告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至同年11月11日,住院时间为7天,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2、左眶内壁骨折;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鼻窦炎;5、皮下积气。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93.92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藏志喜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藏志喜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开平路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藏志喜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嫌疑人王茂森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茂森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藏志喜左眼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鉴定费由藏志喜承担。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藏志喜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为伤残十级。王茂森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治疗花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藏志喜与被告王茂森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王茂森动手击打原告面部两拳致原告倒地并滚下楼梯,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用,被告王茂森应予赔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纷争后,未能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继而相互撕扯,对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1:9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对上述异议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茂森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738.1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医嘱,应自行承担,被告对此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伤后在急诊处留院观察治疗,因此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1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理由不足,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11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87元,该请求并未超出住院期间按照1人陪护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35227元*16年(64岁,计算16年)*10%计算,共计5636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赔偿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时根据当时实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先经过了刑事程序,后因鉴定标准变化转为治安案件,2014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医疗费人民币7644.53元(8493.92元×90%)。二、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元(220元×90%)。三、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护理费人民币1158.30元(1287元×90%)。四、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交通费人民币99元(110元×90%)。五、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70元(300元×90%)。六、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20元(800元×90%)。七、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复印费人民币32.40元(36元×90%)。八、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0726.88元(56363.20元×90%)。九、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藏志喜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王茂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藏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原告藏志喜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王茂森负担人民币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人民陪审员  管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