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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迟诉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宋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迟,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宋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李良迟,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大凹思亲园。委托代理人赵良锦,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熬军,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宋元华。被告宋元华,男,约35岁左右,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兴隆村。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良迟诉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宋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迟的委托代理人赵良锦、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宋元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迟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批发价值人民币72000元的窗户未付款(出具有欠款单),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始终以无资金为由拒付欠款。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宋元华向原告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中旬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全部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宋元华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华到原告李良迟开办的鸿达门窗批发部赊购价值人民币72076.00元的窗户,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款单载明:“(欠)款单(欠)款事由:鸿达门窗批发部材料款截至到9月18日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零柒拾陆元共欠¥72076.00元单位负责人批示石青(欠)款人宋元华华阳钢构”。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元华于200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陶家硐村格打坡组宋元华欠李良弛窗户款柒万贰仟元整.本人宋元华承诺2014年12月中旬把李良驰窗户款全部结清.到时如果不结清李良驰有权扣杨坤比亚迪贵FF14**车壹辆.承诺人:宋元华杨坤备注:如果此款结清.以前的欠条柒万贰仟元不作数.(此处加盖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4.11.3号”。此后,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鸿达门窗批发部系由原告李良迟开办,但该批发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宋元华系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款单、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向原告赊购窗户虽系由被告宋元华出面并出具欠款单,但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元华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加盖有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宋元华系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华的该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元华支付所欠货款72000元,因宋元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宋元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良迟货款人民币7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迟对被告宋元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邮寄送达费76元,合计人民币876元,由被告安顺市华阳钢结构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 劲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谌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