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百裕科技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固延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百裕科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法定代表人孙毅,百裕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固延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延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都斌,固延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商初字第110号-1上诉人理由及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即使是承揽合同,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的成都温江厂区,被上诉人送货上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的规定,也应由合同履行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以该合同系承揽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1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管辖异议不成立,该案目前正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加工方固延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33号为合同履行地,遂据此驳回百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供方固延公司向需方百裕公司提供高速灌装机,成交总价为75万元,交货地点为成都温江工厂。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百裕公司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延公司回购其所购买的高速灌装机及增加设备,承担货款损失67.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固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温江民管初字第31号裁定,驳回固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固延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15日,固延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百裕公司支付加工尾款7.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双方关于2013年3月1日所签《合同》产生的争议,做出了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且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案与该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先后分别起诉的案件,依法应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百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院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110号-1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