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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航,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