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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力文、陈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牌照为皖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陈某所有。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与陈某、胡某等人在岱山县高亭镇星辰大厦金乐迪KTV饮酒后,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人朱某驾驶上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某、胡某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东路开往大蒲门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小蒲门173号路段时,由于不当驾驶与电线杆相撞,以上行为同时造成朱某与陈某、胡某翻出车辆受伤,皖F×××××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及小蒲门公变外门线01-1号电线杆受损的事故。之后,上述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6mg/100ml。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胡某无责任。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目前胡某右侧上、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目前陈某头面部、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事后被害人胡某、陈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继续鉴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某的陈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舟)公(物)鉴(理化)字(2014)15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岱公物鉴(法)字(2014)24号、25号、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