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任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丽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丽娟,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致使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漠。2007年其调回西安工作,但因双方分居时间太长缺乏沟通交流,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任某某自入学起即与被告共同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初感情尚可,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5日生一女任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缺少沟通交流,且双方在性格上也有所差异,导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性格上亦有所差异,且夫妻之间缺乏相互宽容、信任与理解,出现家庭矛盾后亦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不应再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请。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肩负起培养孩子的责任,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