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古座村民小组与昭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古座村民小组,昭平县人民政府,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信塘村民小组,邱承标,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贺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古座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发光,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华海,昭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地址:昭平县。法定代表人邓少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彪,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第三人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信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邱俊超,组长。一审第三人邱承标,农民。���审第三人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培清,村委主任。上诉人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古座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座小组)因土地所有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座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海,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万荫、罗彪,一审第三人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信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信塘小组)诉讼代表人邱俊超、一审第三人邱承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少华、一审第三人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古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邱承标争议的土地位于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古座小组大塘冲口(又称古座口)。四至界限:东至旧石墙及现水泥硬化路面,南至小路下果园,河边面上,面至公路边水沟,北至房屋背山坡下,争议面积400.18m2。争议范围内有第三人邱承标建的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89.28m2;种植有柚子树2株,桐油树、苦楝树各一株。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划分给邱绍箕户耕作。1966年至1969年,古座生产队集体种植黄洋麻。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原盘古大队小学在争议地作勤工俭学基地。1975,原盘古大队在争议地建米粉加工厂。1984年8月13日,原盘古大队与第三人邱承标经协商,以8000块砖和4000斤石灰给盘古大队,盘古大队将米粉厂厂房及米粉厂周围土地,双方签订有《合同书》。1991年6月第三人邱承标就上述米粉加工厂办理土地登记,昭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昭集建(91)字第140205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33m2。1998年,第三人邱承标在原米粉加工厂的西面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邱承标向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变更登记证。昭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5日向其颁发了昭集建(1999)字第140205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6.9m2。2000年1月,因申请人在现争议地部分土地重建村屯道路与第三人邱承标发生争议,在盘古村委员会及马江镇政府协调下修通了该同屯道路。2005年7月13日,第三人邱承标因重建被洪水冲毁房屋被昭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同年申请人再次在争议地修路被第三人邱承标阻止。后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和马江镇政府协调下复通了村道。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邱承标拆除争议地房屋重建时,再次被昭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2012年8月24日,申请人对村道硬化到现在争议地时,双方再次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经组织调解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维持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有权进行调处。该案讼争的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划分给原告古座小组的邱绍箕耕作。1966年至1969年古座生产队集体曾在争议地种植黄洋麻,土地归属于原告古座小组。1970年至1974年,原盘古大队小学在争议地作勤工俭学基地。1975年原盘古大队在争议地建米粉加工厂,1984年8月13日,原盘古大队与第三人邱承标协商以8000块红砖和4000斤石灰兑换米粉加工厂及周围土地,双方签订有《合同书》。1991年6月第三人邱承标就上述米粉加工厂办理土地登记,昭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昭集建(91)字第140205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33m2。1998年,第三人邱承标在原米粉加工厂的西面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邱承标向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变更登记证。昭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5日向其颁发了昭集建(1999)字第140205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6.9m2。第三人一直使用至2000年。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六)、(八)项及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撤销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昭平县人民政府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古座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古座小组上诉称: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确权归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所有是错误的。1、上诉人自土改以后一直管理争议土地,1970年至1974年借给盘��小学作为勤工俭学基地,当时的盘古小学校长、教师及插队知青均可以证明。之后,盘古大队把争议地用作大队米粉加工厂。1984年未经上诉人同意,盘古大队擅自将争议地以物换地的形式换给了邱承标,该交换行为属于违法买卖土地,且盘古村委声明该争议土地未经过调整,因此,该交换行为是无效的。2、邱承标领取的土地证不合法不真实。邱承标一直冒以上诉人村民的名义,向昭平县国土部门申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址是古座小组而不是信塘小组,昭平县国土部门未认真审核而错误颁证。邱承标提供的《集体土地来源证明》落款为村民委员会,但签章却是盘古村公所,明显是虚假证明。3、被上诉人扩大了争议的土地面积,本案原本争议的土地面积只有89.72平米,但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而不争议的土地也列入争议面积,违反法定程序。4、邱承标在争议地上建房的行为违法,2005年,昭平县国土部门向邱承标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但邱承标在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的争议前提下,即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房屋居住,被上诉人不应确认邱承标的违法行为。5、邱承标提供的其与盘古村委确定的合同书不真实,该合同落款为盘古村委会,而1984年昭平县行政区划称谓不存在盘古村委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古座小组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古座小组村民邱某某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争议土地一直由邱某某耕种管理;2、盘古小学原教师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盘古小学向古座小组借用于盘古小学教职工勤工俭学基地;3、古座小组村民邱某发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现争议土地范围大于一审第三人邱承标使用的土地。被上诉人昭平县政府辩称: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期划归古座小组的邱绍箕。上世纪七十年代,盘古小学将争议土地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之后原盘古大队在争议土地建了米粉加工厂。1984年,盘古村委与邱承标签订合同书,将原盘古大队米粉厂及周边土地置换给邱承标。1991年,邱承标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行政登记,被上诉人向邱承标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对原盘古大队与邱承标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是清楚的,但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述称与被上诉人昭平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第三��邱承标述称,上世纪七十年底,邱承标户就开始在争议土地的房屋上居住生活。1984年,盘古村委与邱承标签订了合同书,将争议土地置换给了邱承标,因此,邱承标户取得争议土地是善意取得,对于盘古村委与古座小组之间的权属纠纷问题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邱承标。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古座小组村民邱某某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及邱承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不予认定。2、盘古小学原教师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是盘古小学向古座小组借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及邱承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均认为李某某的教师身份没有相关材料印证,李某某的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上世纪七十年代盘古小学曾在争议地上进行过管理。3、古座小组村民邱某发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及邱承标认为邱某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争议范围的确定应以争议各方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古座小组以邱承标为被申请人向昭平县政府申请调处,昭平县政府调解过程中追加盘古村委、信塘小组为当事人。除以上事实未查清外,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改”后,争议土地划归古座小组邱绍箕户耕作,四固定时期争议土地未重新划分,由古座小组集体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古座小组自愿将争议土地调整用于盘古小学的勤工俭学基地。之后,盘古大队(盘古村委前称)在争议土地内兴建了大队米粉加工厂,并持续经营到1984年。1984年,盘古村委与信塘小组村民邱承标签订合同书,将争议土地以物置换归邱承标使用,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之后,邱承标将争议地内的厂房土地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向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邱承标取得了部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该证登记的土地注明地址在古座小组。综上,争议土地的来源清楚,信塘小组与争议土地无关联,被上诉人将304.18平方米的争议土地确权归信塘小组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信塘小组村民邱承标取得了部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不随着使用权的变更而转移,信��小组亦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属其所有的权属凭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三、由昭平县人民政府对大塘冲口(又称古座口)争议土地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之 燕审 判 员 罗 逸 芳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