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行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岳君、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岳君,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7号案外人: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艳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明,男,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岳君,女,汉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刘君,男,满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耀军,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被执行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国防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岳君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对本院查封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的一台装载机和两台挖掘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1年9月19日,李国庆以临江市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一份,提走LG6300挖掘机一台;同日沈旭波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留购合同》一份,提走LG956L装载机一台;同日李国庆还租赁小松450挖掘机一台;该三台设备提走后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按约定被执行人只有在完全、按时支付租赁费后,该设备才能归属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没有支付完租赁费,就将属于案外人的三台设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故请求靖宇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三台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的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查封的设备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宝权提供认可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涉案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二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并向本院提供了涉案设备的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LG6300挖掘机(整机编号:VLG06300E06140209)和LG956L装载机(整机编号:B9007828)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但案外人提供的小松450挖掘机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小松450挖掘机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LG6300挖掘机和LG956L装载机的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解除对小松450挖掘机的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1、案外人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LG6300挖掘机和LG956L装载机的异议理由成立;2、驳回案外人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香萍审 判 员 王金奎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