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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鑫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赵鹏霞,翟小兰,贾志斌,杨广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霞,女。委托代理人路严明、王宏亮,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小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红,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上诉人王鑫珂、王振珂、赵鹏霞的委托代理人路严明、王宏亮,被上诉人翟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志斌、杨广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赵鹏霞丈夫王晋阳驾驶晋DWZ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襄垣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贾志斌驾驶的晋D446**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晋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晋阳在襄垣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赵鹏霞支付医疗费1525.4元,该费用的票据系在安葬王晋阳后的2014年7月7日出具。2014年7月17日,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第14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阳负主要责任。贾志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DWZ5**号车辆的车速、制动进行了鉴定,赵鹏霞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鹏霞提交对晋DWZ5**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9日,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晋中汇评报字(2014)第01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晋DWZ5**号车辆的损失为43437元。赵鹏霞支付鉴定费4500元。晋D446**号车辆所有人为杨广红,贾志斌系杨广红所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杨广红垫付医药费24000元。翟小兰系王晋阳母亲,有三个子女。赵鹏霞系王晋阳妻子,王晋阳系王鑫珂、王振珂的父亲。另查明,王鑫珂、王振珂、赵鹏霞、翟小兰及王晋阳系襄垣县夏店镇某某村人,因该村系采煤塌陷村,于2013年6月份整村搬迁至襄垣县城某某小区居住。王晋阳生前在山西大平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贾志斌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王鑫珂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责任划分依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王鑫珂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疗费,经审核,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支出1525.4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赵鹏霞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王晋阳生前居住在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支持449120元(22456元×20年);丧葬费支持23203.5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王晋阳生前及王鑫珂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晋阳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即女儿王鑫珂、儿子王振珂、母亲翟小兰,其中王鑫珂需要抚养年限为4年,王振珂需要抚养年限为11年,翟小兰需要扶养年限为14年。因王晋阳被抚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166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42632元(13166×4+13166×7÷2+13166×10÷3);对于财产损失,晋DWZ5**号车辆的损失为43437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晋DWZ5**号车辆的损失的鉴定费为4500元,晋DWZ5**号车辆的车速、制动的鉴定费为4000元,故鉴定费支持8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晋阳的死亡给王鑫珂等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赔偿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从王晋阳死亡到安葬,王晋阳的亲属为处理此事确产生大量误工损失,请求赔偿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拖车费,请求赔偿500元,且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王鑫珂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4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王鑫珂等人各1120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32元(其中翟小兰为13166×14÷3=61441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5000元)、财产损失43437元、鉴定费8500元、拖车费500元,总计696917.9元,其中翟小兰的损失为178521元。在王鑫珂等人的损失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8500元、拖车费5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故除去鉴定费、拖车费以外的损失为687917.9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鑫珂等人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565917.9元,依据责任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贾志斌系杨广红所雇佣驾驶员,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贾志斌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杨广红承担。贾志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杨广红应承担169775元(565917.9×30%)。因杨广红所有的晋D446**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杨广红应承担的169775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鑫珂等人。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共计291775元。王鑫珂等人的损失共计687917.9元(不含鉴定费、拖车费),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291775元,赔偿比例为42.4%,翟小兰的损失为178521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翟小兰75693元,应赔偿王鑫珂、王振珂、赵鹏霞计216082元。对于鉴定费、拖车费,杨广红应承担2700元。因杨广红已支付赵鹏霞费用24000元,多支付21300元,故保险公司在向赵鹏霞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21300元,并将该款给付杨广红,扣减该款后,保险公司实际应向赵鹏霞、王鑫珂、王振珂赔偿194782元。杨广红认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王鑫珂等人也应按照责任划分相应赔偿,因杨广红的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鹏霞、王鑫珂、王振珂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60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赵鹏霞、王鑫珂、王振珂的款额中扣减21300元,实际给付194782元,并将扣减的21300元给付杨广红。);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小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6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杨广红负担1740元,赵鹏霞自行负担4060元。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认定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上诉人对赔偿金额291775元内121064.6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认定为143080元;其他抚养人未提供城镇户籍,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5122元。被上诉人王鑫珂等人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晋阳及其家人即被上诉人王鑫珂、王振珂、赵鹏霞、翟小兰因原居住地某某村采煤塌陷全村搬迁至古韩镇某小区居住,虽户籍为农业户口,但住所地已由农村搬迁到城镇并将长期居住,且受害人王晋阳原在山西大平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来源也不在农村,实际已属城镇居民,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兵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崔小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