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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沙信用社与黄斌、李延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沙信用社,黄斌,李延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5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沙信用社。地址:信宜市朱砂镇旺沙街向群路*号。负责人潘瑞进,男,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辉成,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凡南,男,该社职工。被告黄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延霜,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沙信用社(以下简称旺沙信用社)诉被告黄斌、李延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陆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李延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沙信用社诉称,被告黄斌于2003年6月5日因建房向我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6.195%,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书》、《借据》,该笔借款于2004年6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催收,结欠贷款本金及多年利息借款人仍不偿还。现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726.27元(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另计)。借款时被告李延霜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承诺,若黄斌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时,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斌、李延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贷交息,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二位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726.27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费、公告费。被告黄斌、李延霜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原告旺沙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黄斌为借款人,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斌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5日起至2004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在贷款人栏盖章,被告黄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指模,被告李延霜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盖指模。2003年6月5日,被告黄斌立下借据,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与《贷款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黄斌借到上述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黄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726.27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黄斌、李延霜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黄斌于同日立下还款计划,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李延霜于同日在同意继续担保上签名确认同意担保上述借款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旺沙信用社与被告黄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斌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延霜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李延霜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斌、李延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沙信用社。二、被告黄斌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11726.27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沙信用社。三、被告李延霜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斌、李延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文君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