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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执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丑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执刚,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执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卓和被告张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鞍山市铁东区万泰锦绣华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元/㎡/月(商业网点)。该小区8、12商业网点的业主为张执刚,面积为787.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万泰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物业费通知书》,但被告仍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5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否有物业服务合同,如果有请出示,如果没有,我们认为案件本身不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歪曲,误读事实,不应该被采信。鞍政办发(2008)100号文件:(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别墅、高级公寓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被告从未和任何物业公司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更没有和任何物业公司约定服务收费,同时不存在任何拖欠物业费的行为。3、本人购买万泰锦绣华城小区房屋入住之后,从未享受过物业提供的服务,房屋漏水,物业公司多次通知,不予维修至今,严重影响经营活动。我店的卫生管理及垃圾清运由鞍山市铁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我店每年向鞍山市铁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缴纳相关卫生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鞍山市铁东区万泰锦绣华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万泰锦绣华城一期、二期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商业网点物业服务费2元/平方米/月。另查,被告购买了万泰锦绣华城商业网点,面积为787.95平方米。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7个月,计42549.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标准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催收物业费通知书、收款收据、收费许可、物业网点明细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协议书两份,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鞍山市铁东区万泰锦绣华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万泰锦绣华城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425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从未和任何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更未约定服务收费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物业不予维修,我店的卫生管理及垃圾由环卫处负责的辩解,因房屋漏水,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物业服务内容。被告与环卫处签订的垃圾处理等内容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执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549.3元。如果被告张执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张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