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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肖进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肖进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来凤街道四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进全,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金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进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520号民事判决,和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和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肖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进全于2013年9月底到和金公司上班,工种为液压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和金公司未给肖进全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8日肖进全在车间上班时受伤,当日送至璧山县来凤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手术治疗3天后转院至璧山县来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和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4年1月8日肖进全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进全于2013年11月1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肖进全于2014年3月26日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璧劳鉴初字(2014)1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肖进全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由和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肖进全以和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9=”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7×4=1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7×9=375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00×3=7500元,生活津贴2500÷30×70%×39天=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20天=168元,7住院护理费80×20=1600元,8、鉴定费400元,合计88614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等文书于2014年6月26日到达用人单位和金公司。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359元。和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肖进全遭受工伤后进行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是否为过度医疗进行鉴定。一审原告和金公司诉称:肖进全系原告员工,其于2013年11月18日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并被立即送至璧山县来凤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但在肖进全强烈要求下转院至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肖进全进行了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正是由于实施了该项手术肖进全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此后肖进全于2014年6月19日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和金公司需向肖进全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85359元。但经和金公司了解肖进全的伤情完全不用实施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即可痊愈,肖进全系为获得可观的赔偿故意进行过度治疗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和金公司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肖进全是否采取过度医疗的方式恶意获取工伤保险待遇,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和金公司不予承担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字(2014)第492号仲裁载决书裁决的向肖进全支付务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85359元的义务;2、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肖进全的实际受伤后果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判决,现该金额暂计为9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肖进全承担。一审被告肖进全辩称:1、肖进全系和金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公司未对肖进全解决社会保险待遇。2013年11月18日肖进全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金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肖进全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和金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解除劳动合同后,肖进全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共计86480元。3、肖进全受伤时,只有50周岁,申请仲裁时已满51周岁,鉴定期间为41天,生活津贴应为41天。因和金公司未给肖进全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肖进全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和金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肖进全于2013年11月18日在和金公司上班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用人单位为和金公司,肖进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已经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肖进全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和金公司未给肖进全参加工伤保险,和金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肖进全工伤玖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玖级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肖进全在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和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6月26日到达用人单位和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这时肖进全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80%支付。对此,可确认肖进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9个月×80%=306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由于肖进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此,可确认肖进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2元/月×60%×9个月=”22”96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该办法可对应肖进全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元/月×3个月=60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和金公司在肖进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支付肖进全生活津贴,肖进全的鉴定期间双方均认可按1个月计算,其生活津贴为2000元/月×1个月×70%=1400元。对肖进全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9天=152元。为此,和金公司依据规定应给付肖进全工伤玖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个月×80%=306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60%×9个月=229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月×3个月=6000元;生活津贴为2000元/月×1个月×70%=1400元;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共计79655.2元。肖进全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和金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因该费用系由和金公司支付,对肖进全的该项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肖进全的仲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份支持,其超过部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和金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肖进全遭受工伤后进行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是否为过度医疗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肖进全的手指受伤后,是否做内固定手术,是伤者的医疗选择权,和金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成立与否均不能减免肖进全的赔偿责任和影响赔偿范围。因此,对和金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进全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肖进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655.2元。三、驳回原告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肖进全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如果原告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和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肖进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非法剥夺和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是和金公司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并无自由裁量是否接受申请的权利。和金公司的申请与本案的关键事实有直接联系,法院应依法准许和金公司的鉴定申请以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在领导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申请对伤情进行复查鉴定。法院对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应依法根据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全案审理,而不是对原仲裁裁决是否维持其效力判决或裁定。和金公司要求进行事关本案基础事实的过度医疗司法鉴定申请也是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剥夺和金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与查明事实的机会。肖进全答辩称:和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肖进全的伤是工伤,和金公司说肖进全过度医疗,该伤是否过度医疗只有医生才知道。这个权利是双方都不能决定的,只有医生才能决定。肖进全只是一个伤者,进了医院之后只是一个病人,对医生开什么药和怎样处理伤情,肖进全虽然有知情权,但是还是要听从医生的安排。所以和金公司的此说法是荒唐的,是为了不赔偿故意拖延时间的上诉。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璧山县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和金公司表示,对原判主张的各项费用本身,在不考虑内固定手术是否加重肖进全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等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肖进全在和金公司因工受伤、伤残等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金公司应向肖进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原判计算的肖进全玖级伤残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身,因和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和金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对肖进全是否过度医疗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和金公司申请对肖进全有无过度医疗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证明肖进全采取过度医疗的方式恶意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但通过鉴定,只能在客观上反映出有无过度医疗,并不能证明肖进全在其中有无恶意,因通过鉴定不能证明肖进全主观上恶意过度医疗,加重自己的伤残等级,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和金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本院对该申请也不予准许。综上,和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和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