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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华与被告丁立文、丁蔚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丁立文,丁蔚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刘立华,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丁蔚文,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华与被告丁立文、丁蔚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文、丁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华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丁立文驾驶湘J3N6**小车从汉寿县太子庙往汉寿县丰家铺方向行驶,当日15时28分许,行至S205汉寿县东岳庙乡白竹山村路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由司机游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立华)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立华及游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立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45.78元(医疗费196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716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78.55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立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立文具有驾驶资格,湘J3N6**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蔚文;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湘J3N6**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4、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9份、住院发票1份及门诊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72天;6、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会保障卡、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水电缴费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的城镇,收入来源于广东省城镇的事实,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复印件3份、汉寿县公安局东岳庙派出所、东岳庙乡金牛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丁立文、丁蔚文未到庭,但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丁蔚文所有,但事发时系被告丁立文借用。被告丁立文、丁蔚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本案须与游龙案件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非医保费用需剔除,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口性质计算,且应以诉讼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损失证明,且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凭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刘立华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丁立文、丁蔚文未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丁立文驾驶湘J3N6**轿车从汉寿县太子庙往汉寿县丰家铺方向行驶,当日15时28分许,行至S205汉寿县东岳庙乡白竹山村路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游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立华)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立华及游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立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立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常武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开支医疗费19068.23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需1人陪护72天。另查明,原告刘立华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惠东县嘉兴隆塑胶厂工作1年以上,且在该地购置了房屋,月平均工资约为2300元。肇事车辆湘J3N6**轿车为被告丁蔚文所有,但事发时系被告丁立文借用,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丁立文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之子邱鑫于199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之父刘敬阶于1945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邱爱莲于1951年2月5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2598.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损失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应仅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而原告刘立华在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多,一直是在广东省惠东县嘉兴塑胶厂工作,且在工作的地点购置了房屋。因此,原告刘立华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予以支持。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68.23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32598.7元,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能力);3、护理费5760元(经鉴定原告需护理72天,按每天80元计算);4、误工费9200元(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原告月工资平均约为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住院72天,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其实际已发生该笔费用,故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078.56元(原告定残时其子邱鑫已满16周岁,故只计算2年;原告之母邱爱莲已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但原告诉状要求计算14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父刘敬阶已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但原告诉状要求计算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能力,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但原告要求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3764.18元。三、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立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游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立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游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要求游龙承担赔偿责任,故游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丁立文借用被告丁蔚文的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蔚文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丁蔚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J3N6**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与游龙案按比例)赔偿医疗费2300元、伤残部分赔偿37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84064.18元,由被告丁立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44.93元,这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丁立文不再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544.93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华对被告丁蔚文、丁立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刘立华负担310元,由被告丁立文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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