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巍与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9号原告:张巍,居民。被告:华俊,居民。原告张巍与被告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华俊归还借款1468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46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华俊向原告张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9月23日,被告华俊又向原告张巍借款46800元。借款后,被告华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巍借款1468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46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06元,由被告华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丽燕审 判 员 吴志源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