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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俊等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岳新房,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27号申请人杨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州区恩阳镇商业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太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岳新房,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太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王亮,经理。申请人杨俊、岳新房与被申请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杨俊、岳新房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俊、岳新房诉称:2015年2月3日,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杨俊、岳新房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申请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1月27日,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杨俊、岳新房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47号的祥泰广场工程发包给杨俊、岳新房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杨俊、岳新房请求裁定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俊、岳新房请求裁定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俊、岳新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