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跃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小龙,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商安全管理协议,5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甲醛改造工程施工,明确了因被告施工引发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包方全部负责,被告方在施工中,因未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被告单位的职工孟晓、赵本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9日及9月30日就二位死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垫付250000元给付赵本祥的家属,由原告垫付240000元给付孟晓家属,原告因办理公证垫付公证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确定最终责任人和承担比例。2014年2月10日文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2014)第17号,确认该次事故的处理者及建议,赵本祥、孟晓系被告施工队工人,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扩大动火范围,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文安县凯跃甲醛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技术操纵规程,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和制止施工人员违规作业、私自扩大动火范围;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对挂靠施工队伍缺乏有效管理,对薛涛施工队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岗位操作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能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原审认为,被告承揽了原告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合同,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死者赵本祥、孟晓均属被告的工人,被告对其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原告因对外来施工队伍资质、资格审查不严,安全管理排查隐患不利,对事故也负有相应责任。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以及公证费共计5000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以各自承担50%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2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因系原告自愿垫付,并约定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确定最终责任人和承担比例,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00(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上诉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相应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承揽关系事实清楚,但正因为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权管理、干涉被上诉人的生产事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公死亡职工全部损失。本次事故是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死亡职工属于工伤死亡,被上诉人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被上诉人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三、既然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决定事实不清,民事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特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文安县认定的事故书已经认定凯跃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负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凯跃公司也同意按事故认定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凯跃公司在两项协议书中也认可了本案款项50万元的性质是赔偿款而非垫付款。上诉人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款项50万元定性为垫付款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分别与孟晓和赵本祥两位死者家属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以下简称两协议)并结合一审其它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是被上诉人直接向两位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而非代替上诉人赔付的垫付款,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款项定性为垫付款错误。第二、一审判决的50万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50%分担与文安办(2014)17号文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9、16事故中所犯过错及责任是相互矛盾的,导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犯的过错与应负赔偿责任比例严重失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文安县凯跃甲醛有限公司9、16爆燃事故(以下简称9、16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2014年2月10日文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2014第17号(以下简称文安办(2014)17号文)第四条事故性质及原因(二)间接原因1、2、3、中进行了科学、客观的认定,并经过文安县政府同意签发作为处理该事故的依据,根据该文件第四条来看,被上诉人在整个9、16事故中的责任要明显大与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在9、16燃爆事故发生后,两位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总额为161万元,上诉人支付了11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仅仅50万元,而一审判决再责任划分时忽略了上诉人已赔付的110万元,把被上诉人赔付的50万元当成了整个安全事故赔偿额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这就等于在整个安全事故中,在赔偿总额是160万元前提下,上诉人承担了1350000元,而被上诉人仅仅承担了25万元的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的50万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50%分担与文安办(2014)17号文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9、16事故中所犯过错及责任是相互矛盾的,很显然,一审判决结果导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9、16燃爆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应付的赔偿责任比例严重失调。第三、一审判决在对两份协议书第11条约定内容理解认为时未与文安办(2014)17号文件结合起来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各自应付的责任。两份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根据事故认定情况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确定最终责任人和承担比例,一审判决应根据(2014)17号文并结合两份协议书全面的来分析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整个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已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来理解两份协议中第1l条的含义,而不能抛开上诉人已赔付的110万元于不顾、抛开文安办(2014)17号文双方的过错程度与责任于不顾,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孤立地理解成单指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再按事故认定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的含义应为整个安全事故在双方责任还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受害人赔偿款50万元,待事故责任明确以后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再确定赔付50万元的适合性,如果有过错或过错程度与赔付的50万元成比例则不存在协商与通过诉讼再进行解决的问题,如此理解两份协议书中第11内容的约定才能与文安办(2014)17号文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相吻合,才能体现国家对违犯安全生产的单位及人员制裁与处罚真正落实到位,因此,一审判决在对两份协议书第11条约定内容理解认为时未与文安办(2014)17号文件结合起来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各自应付的责任。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损害”一审判决在引用时片面的只考虑被上诉人赔偿的50万元而没把上诉人已赔付的110万元考虑进去进行综合划分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使用、错误理解了该条文。综上理由,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如此判决极大的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极大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人为的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不得不让上诉人怀疑西安带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希望二审法院秉公办案,做出公正裁决。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为垫付款定性准确,按三方所签协议约定和公证文书均可证实。事故认定我方为间接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在与本案涉案伤亡事故中死者赵本祥、孟晓的近亲属所达成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解决该事故所筹集的50万元赔偿款,将根据事故认定情况,双方通过协调或诉讼等方式确定最终责任人和承担比例。而文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安县凯跃甲醛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双方责任已做出明确结论,一审法院依此《报告》酌定双方对于50万元赔偿款按各自承担50%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