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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林与冉程、重庆扬发航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冉程,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朱林,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程,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炼,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30496956-6。法定代表人传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炼,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与被告冉程、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瑞林、彭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好平、被告冉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炼和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2013年4月9日二被告因差资金归还银行到期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于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冉程的母亲陈昌玉(当时任被告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农行账户上打款4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27日结算时,二被告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约定该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冉程辩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冉程的父亲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因未能还清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和27日采用胁迫和限制人生的手段逼被告冉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私自借用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该借条上盖章担保,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借条和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冉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冉程的父亲冉隆胜向原告借款,期限为5-10天,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担保是真实的,但担保责任早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替被告冉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冉程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该借条上签署印章,系被告冉程的私自行为而非公司自愿的行为,因此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冉程向原告朱林借款4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将款项400万元转入被告冉程的母亲陈昌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冉程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冉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3年4月9日借到朱林人民币400万元,此款通过农行打入陈昌玉(系我母亲)卡上,已归还本金及利息32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未归还,此款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息到还清之日止。该借条注明“以前所有单据及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同时,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署名“联代担保人”。后因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贷记往帐明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冉程提供的贷记往帐业务凭证、还款记录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冉程在向原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冉程向原告借款中为其担保,依法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程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加盖在该借条上的本公司公章是被告冉程私自所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林借款10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冉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冉瑞林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