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某,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4.65万元的汽车起重机QY25K-Ⅱ一台,融资60天内付款。其后,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约定货款74.65万元分36期支付,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9552元、违约金161430.63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28139.3元;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52元及违约金(以74.6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为161430.63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8139.3元;3、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欠款属实,同意给付原告欠款19852元。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仅拖欠部分货款,但原告却以全部货款为基数、以签订合同当日为起点、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不准许超过损失的30%的标准,应当予以下调。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QY25K-Ⅱ一台,总价74.65万元,融资六十天内付款。2、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3、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存在多次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明细表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分期付款协议的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确定第一页是否是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明细表及付款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分期付款协议第一页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但从分期付款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而被告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分期付款协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页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22515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QY25K-Ⅱ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74.65万元(含运费),于2011年12月25日前送货到山西太原,融资六十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Ⅱ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74.65万元,乙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甲方;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22515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22515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22515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货款74.65万元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期还款2.0736万元,第三十六期(2015年8月20日)还款2.0740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726648元,尚欠原告货款19852元,被告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还款42000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84948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13万元、2014年4月26日还款3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1897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37000元、2014年7月16日还款23000元、2014年8月14日还款4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7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本案中,虽然货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分期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总货款为74.6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9852元,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本院依被告申请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和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某币19852元及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二、驳回原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某币10590元、保全费人某币3920元,合计人某币145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5424元,由被告承担9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某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某币1059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某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某陪审员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违约金计算表1、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20736元为本金;2、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20736元为本金;3、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2073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20208元为本金;4、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20736元为本金;5、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20736元为本金;6、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20736元为本金;7、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20736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18204元为本金;8、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20736元为本金;9、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0、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1、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2、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3、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2073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以12620元为本金;14、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以2073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3356元为本金;15、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6、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7、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8、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20736元为本金;19、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20736元为本金;20、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20736元为本金;21、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以3960元为本金;22、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以20736元为本金;23、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以16168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