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沈云飞、张月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代表人:翁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实习),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沈某某提出的异议。2015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被告张某某承诺与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0036127-433-201200117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某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约定了其他借贷条款、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内容。同日,被告沈某某、叶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XX3单元1206室房屋一套、被告叶某某以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XX2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分二笔,每笔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2853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570元;三、被告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XX3单元1206室房屋一套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叶某某以其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XX2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建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承诺与被告沈某某共同还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共1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事实。5、《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共20页,证明被告沈某某、叶某某各自将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二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将100万元贷款分两笔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7、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六页,证明被告沈某某自2014年10月份起没有按时归还,造成逾期还款的事实。8、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依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三被告认为,律师费支出,原告应再提供相应的凭证如银行转账凭证等。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罚息等由法院进行核实,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与其有关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被告张某某承诺与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0036127-433-201200117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某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费用的承担包括如下内容:乙方(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指被告沈某某)承担;等等。同日,被告沈某某、叶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XX3单元1206室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97515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叶某某以其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XX2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95022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沈某某、叶某某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等。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叶某某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任意还本。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分二笔,每笔50万元)汇入被告沈某某指定的账户。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为28533.3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沈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沈某某及其共同还款人张某某未能归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叶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853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6570元。三、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975158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沈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XX3单元1206室房屋一套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债权950225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XX2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沈某某、叶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6元,减半收取7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73元,由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