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龙与王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金龙,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国胜,男,1968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生富,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金龙与被告王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彩板,共欠我彩板款210,00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我部分货款,余款130,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我彩板款130,000.00元,请求依法公正审判。被告王生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王生富从原告金龙处购买彩板,其拖欠210,000.00元货款未付,于2012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金龙彩板厂货款贰拾壹万元整,欠款人:王生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生福从原告金龙处购买彩钢板并本院认为:被告王生富从原告金龙处购买彩钢板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货款后及时给付,但其却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龙货款人民币130,000.00元。如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王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