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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柴延会与华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延会,华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06号原告柴延会,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勇,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春和,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诗红(系华春和之妻),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柴延会与被告华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华春和的委托代理人卢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延会诉称,我与华春和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前华春和多次向我借款,共计51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华春和以其在天桥区金容花园春园4号楼2单元204号的一套房产抵顶了50万元。当时华春和协助我办理了房产过户,过户费用由买房者自己承担。对尚欠的14000元,华春和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柴延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华春和于2013年3月28号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元。2、华春和出具的房产抵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柴延会以房抵款50万元,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被告华春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4000元的形成过程属实,但以房抵款时,双方约定房产过户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房产由原告转卖给他人时,由我直接过户给了买房人,过户费直接由买房者承担了,中间原告就节省了我过户给他所产生的费用。经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所诉借款与其节省的房产过户费用相抵销,因此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就其以上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柴延会与被告华春和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余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金容花园春园4号楼2单元204号房产抵顶原告借款50万元。对尚欠的1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柴延会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借款人:华春和2013年3月28号”同时该借条中还用不同的笔、字体注明“年底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提交的借条、以房抵款的说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春和对原告柴延会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即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与被告应承担的房产过户费用相抵,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春和偿还原告柴延会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华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巩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