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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与蔡炳镜、谢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蔡炳镜,谢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62号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承文,原告职员,联系地址。被告蔡炳镜,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被告谢蓉,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被告蔡炳镜、谢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炳镜与其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按揭购销合同》一份,向其购买力士德牌挖掘机1台。双方约定标的物验收前支付首付,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其中首付合计246848元(包括首付款、运费、按揭保证金、公证抵押费、保险费等),余款616000元按光大银行3年期按揭方式支付。由于被告蔡炳镜资金紧张,与其达成《补充协议》,由其垫付部分首付款,被告蔡炳镜实际只支付首付款53848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分5期偿还完毕,并按年利7.36%向其支付利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蔡炳镜个人原因,无法通过贷款审批。2012年7月5日,其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蔡炳镜使用。由于被告蔡炳镜个人原因,贷款没有通过审批。经其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蔡炳镜仍然拒绝支付余款。2013年6月5日,其与被告蔡炳镜签订《还款协议》,但是被告蔡炳镜并没有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7日,其将挖掘机拖回,被告蔡炳镜出具《承诺函》同意以476000元的价格让厂家回购,对于余款311764.23元,被告蔡炳镜出具《承诺函》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如违约被告蔡炳镜须每日向其支付欠款余额万分之五的罚息,截至2014年9月15日,总共产生罚息44426.4元。被告蔡炳镜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谢蓉与被告蔡炳镜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炳镜购买挖掘机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1、被告蔡炳镜偿还其购机款差价、回购运费等费用311764.23元以及逾期罚息44426.4元(按欠款金额日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卖方)与被告蔡炳镜(买受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1份《按揭购销合同》,约定:标的名称挖掘机,牌号商标力士德/LISHIDE,规格型号SC200.8,数量1台,总价770000元,交货期为银行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货到验收前买受方支付首付款154000元、按揭保证金30800元,余款616000元按光大银行3年按揭方式支付(买受方须按光大银行规定交纳保险费、公证费、贷款利息等,具体按买受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和买受方与出卖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买受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产品质量问题,)拖欠每月应交贷款和首付款,如买受方逾期还贷而导致光大银行划扣出卖方保证金的,则出卖方将按光大银行扣划的金额反向扣取买受方所提供的保证金,并计算相应的利息(按日率万分之五计算);买受方迟延支付车款的,买受方除了须按每月欠款余额l%向出卖方支付利息外,还须承担所欠款项总额之10%的违约金;如果在买受方向银行提供按揭所需资料十五天内买受方的银行按揭申请未获得银行批准的,则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炳镜(乙方)签订1份《运输代办协议》,约定:应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主合同中所购货物代办运输;货物起运地点:山东厂内,货物到达地点:广东省内客户指定地点;运输费用30000元整;结算方式:与乙方应付货款(或首付款)同时支付;等。原告(出卖方)与被告蔡炳镜(买受方)于同日还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方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向出卖方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力士德挖掘机1台,双方签定了按揭购销合同,由于买受方近期资金紧张,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主合同项下的首付款支付相关事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买受方按主合同约定须支付首付款246848元整,在提货前实际只支付了53848元整;2、首付余款合计193000元买受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出卖方,买受方以7.36%年利率支付利息;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8月30日还款本金38129.4元,还款利息1183.73元;2012年9月30日还款本金38363.26元,还款利息949.87元;2012年10月30日还款本金38598.56元,还款利息714.58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本金38835.29元,还款利息477.84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本金39073.48元,还款利息239.65元;如买受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按时支付相应款项,从违约之日起,买受方每日须按欠款余额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出卖方支付罚息,若超期两个月仍未还清欠款,出卖方有权解除《按揭购销合同》或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等措施来维护权益,买受方某乙付款项不予退回;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按照主合同相关解决方式解决;等。2012年7月5日,被告蔡炳镜出具《收货单》,内容为:今收到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力仕德挖掘机SC200.8一台,整机完好,备件工具齐全;等。2013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炳镜(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本人蔡炳镜于2012年6月28日与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按揭购销合同》;由于乙方称资金困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先由甲方为乙方垫付193000元首付款,贵方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分五期还清;同时贵方应以7.36%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向乙方交付了挖掘机并为贵方支付了垫付款193000元,并一直等待贷款银行的贷款。但因乙方原因,该机械的按揭贷款申请至今未获批准,以至于乙方本该按揭支付的616000元,至今仍末甲方支付,严重拖欠近半年时间;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贵方仍拖欠货款共计746440.4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经农机总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贵方仍拒绝偿还,并以诸多理由予以推脱;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对于欠款741006.74元(银行不批准按揭,所以保证金30800元和公证1500元抵押费不收取)作出以下还款计划:①本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机械设备的首付欠款(具体欠款金额以甲方于还款日当日的财务对帐为准);②对于剩余欠款的还款计划于2013年6月5日前给予回复,甲、乙双方再重新补签协议;如乙方无法按时履行上述任何一条还款计划,从违约之日起,乙方须按欠款余额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同时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将机械设备收回处置,以抵欠甲方的债务,机械设备运输和处理过程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该车不足抵偿,乙方以其他资产补足;如因乙方不按时履行本还款协议中的任意一条引起纠纷,甲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等。2013年10月17日,被告蔡炳镜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6月28日与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按揭购销合同》,购买省农机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770000元。后由于本人个人原因,无法通过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2012年7月5日,省农机将挖掘机交付本人使用,因为本人无力还款,2013年月日,省农机将挖掘机拖回,本人总共使用了1000小时,本人承诺:同意经销商省农机将该车交给厂家(山东力士德机械有限公司)回购,本人对回购事宜无异议。2013年12月23日,被告蔡炳镜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6月28日与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按揭购销合同》,约定以按揭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2012年7月5日,省农机将挖掘机交付本人使用;由于本人个人原因,无法通过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且本人无力继续还款,2013年省农机将挖掘机拖回;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对于该挖掘机,本人总共使用了1000小时;经本人同意,该挖掘机以476000元的价格由挖掘机厂家力士德厂愿回购;而对于该标的物差价311764.23元本人承诺在201年月日前付清给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尽快偿还;如本人无法全部履行上述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本人须按欠款余额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省农机支付罚息,同时省农机有权视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以本人其他资产补足,损失的赔偿及罚息的支付不影响本人继续履行本承诺函;(2)如因本人不履行本承诺函引起纠纷,省农机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本人承担;此外,本人需向广东农机支付欠款余额的10%的违约金;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后生效;等。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还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该证记载:持证人谢蓉,登记日期2011年2月10日,姓名谢蓉、蔡炳镜;等。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逾期罚息即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按揭购销合同》、《运输代办协议》、《补充协议》、《收货单》、《还款协议》和《承诺函》加以证明。被告蔡炳镜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蔡炳镜出具《承诺函》,载明对于标的物差价311764.23元承诺尽快偿还付清给原告及如本人无法全部履行上述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本人须按欠款余额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省农机支付罚息。现被告蔡炳镜没有举证证明已偿还该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炳镜偿还其购机款差价、回购运费等费用311764.23元以及按欠款金额日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上述《承诺函》没有确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蔡炳镜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炳镜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本案权利之日起计算,总额以不超过欠款本金为限。鉴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述《承诺函》所载的款项涉及厂家回购及原告与被告蔡炳镜之间买卖的标的物差价,以《承诺函》形式确定标的物差价及违约责任仅为被告蔡炳镜与原告的合意,且原告没有对其关于被告蔡炳镜购买挖掘机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的主张举证,故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谢蓉对被告蔡炳镜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炳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支付标的物差价311764.23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2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蔡炳镜负担581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蔡炳镜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