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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毛海龙与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海龙,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毛海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08000),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329。法定代表人徐万金,董事长。毛海龙与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海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30011.8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329经营,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经本院到车辆管理机构、房屋管理机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毛海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毛海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011.86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毛海龙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百度搜索“”